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夏一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一山,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京淑,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一山(系许京淑丈夫),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一山、被上诉人许京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志、被上诉人严一山及被上诉人许京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本案当事人不适格。涉案受损厂房系莱西市农商行夏格庄支行通过严一山,将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手续以及青岛如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土地,以每年30万元的价格变相出卖给刘建春,由刘建春以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泡菜食品生产。本次库房倒塌的原因系刘建春在厂房内非法生产泡菜并非法排污,导致嘉和兴公司的库房房基常年被污水浸泡,地基下沉,库房墙壁开裂。事故发生前,汇鑫林公司已停业多日,严一山、许京淑于事故发生后才办理了涉案厂房土地、房屋的相关登记手续。涉案受损厂房已由严一山出租给刘建春,厂房损失应当由严一山向承租人主张,设备损失应当由建春公司主张。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且拒绝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违法。一审未查明青岛设计院2016年9月22日的勘察笔录中鉴定人员是否参与现场勘验,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严一山、许京淑辩称,在嘉和兴公司诉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嘉和兴公司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嘉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件中法院认定,针对仓库南墙倒塌原因的鉴定系因嘉和兴公司原因无法进行。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严一山、许京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和兴公司赔偿其因仓库南墙发生倒塌所造成的厂房损失价值3500000元、厂房所属设备损失价值175000元、厂房租赁费损失价值300000元,经济损失合计3975000元;2.诉讼费用由嘉和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工业园区内的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北邻嘉和兴公司。2014年8月18日,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南墙发生倒塌,砸在涉案厂房上,致使涉案厂房、涉案厂房所属设备受损,无法租赁进行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处理未果,二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厂房、涉案厂房所属设备属于二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已出租给了建春公司生产经营泡菜。嘉和兴公司的仓库位于嘉和兴公司生产场地的南侧,该仓库南邻二原告的涉案厂房,中间相隔一条宽约1.2米的排水沟。
2014年8月18日10时许,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南墙向南倾斜发生倒塌,砸在涉案厂房上,导致涉案厂房、涉案厂房所属设备受损,建春公司因此停止泡菜生产。
诉讼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因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发生倒塌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1.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价值;2.涉案厂房所属设备的损失价值(以现场勘验登记为准);3.涉案厂房的租赁费损失价值(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的合理期限内)。
对于涉案厂房修复费用价值的鉴定,法院第一步先行委托青岛设计院鉴定涉案厂房的修复方案。2017年1月22日,青岛设计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处理建议:5.1围墙处理建议:(1)将现有倒塌的北外围墙清理干净;(2)将墙体基础位置下挖500mm,并将地基夯实,采用M5.0水泥砂浆砌筑500mm宽,500mm高毛石基础;(3)采用M5.0水泥砂浆砌筑MU10砖墙体240mm厚,高度同现状;(4)间距每3000mm设置490×490mm砖柱(砖柱采用M5.0水泥砂浆砌筑MU10砖);(5)两侧抹20厚1:2.5水泥砂浆。该部分应注意:现状为240mm厚空斗墙(墙体两侧没有抹灰),基础不详;即按照规范进行处理同现有状况墙体不一致。5.2车间(仓库)北墙加固处理建议:(1)将墙体(混凝土柱)裂缝采用压力灌注建筑结构胶加固处理;(2)将墙体两侧饰面清理干净至基础;(3)墙体两侧抹45mm厚M15水泥砂浆,内配Ф8@200单层双向钢筋网片,梅花状布置Ф8@600拉结钢筋;(4)混凝土柱加固按照“混凝土柱加固图”施工;(5)墙体两侧按照原状恢复施工。附:《混凝土柱加固图》。为此,严一山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因青岛设计院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厂房修复方案的鉴定存在漏项,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法院再行委托青岛设计院进行修复方案的补充鉴定。2017年6月5日,青岛设计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补充)》,其中载明:“处理建议:5.1PVC吊顶处理建议:(1)将现有变形、脱落PVC吊顶清理干净;(2)整理PVC吊顶龙骨;(3)按原状(原有型号及颜色)恢复PVC吊顶。5.2泡沫保温层墙体加固处理建议按照原《鉴定意见书》5.2条处理。(恢复现状包括结构加固处理后泡沫保温层的恢复处理)。5.3车间(仓库)南墙女儿墙加固处理建议:(1)将墙体裂缝采用压力灌注建筑结构胶加固处理;(2)将墙体水平裂缝两侧各300mm范围内饰面抹灰清理干净;(3)墙体两侧抹M15水泥砂浆找平,内配Ф2.5@20单层双向钢丝网片;(4)墙体两侧按照原状恢复施工。为此,严一山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根据青岛设计院出具的上述两份涉案厂房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书》,法院第二步再行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7月19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对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鉴定值为1216335.57元。为此,严一山支付了鉴定费18245元。
2017年5月8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评估委托,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以2014年8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1)涉案厂房所属设备的损失价值(以现场勘验登记为准)进行评估为124550元;(2)涉案厂房租赁费的损失价值(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的合理期限内)进行评估为24347元/月。为此,严一山支付了鉴定费37000元。
诉讼中,嘉和兴公司申请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涉案厂房、涉案厂房土地的历年税费缴纳记录,办理涉案厂房、涉案厂房土地证件时的所有原始资料。因该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未予准许。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嘉和兴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
二原告、汇鑫林公司申请追加汇鑫林公司为本案原告,后撤回该申请;二原告申请追加建春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亦撤回该申请。在二原告具状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建春公司、嘉和兴公司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重审时另查明,庭审中出示调取的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档案中莱西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关于退回(2015)西法评字第37号委托的函、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验记录一份、现场勘验说明一份、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记录表一份、青岛设计院2016年9月22日及2017年6月1日的勘察笔录各一份,嘉和兴公司对青岛设计院2016年9月22日的勘察笔录中被鉴定申请人张建志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4月8日到达该鉴定中心配合鉴定;2019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需补充张建志本人于2016年之前的签名样本5至10份。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书面告知嘉和兴公司于接到本告知书7日内向法院提交张建志本人于2016年之前的签名样本5-10份,以便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期限届满后,嘉和兴公司未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能补充中心要求的同期样本,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重审时又查明,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案件中,嘉和兴公司主张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及严一山、许京淑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嘉和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嘉和兴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对嘉和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嘉和兴公司主张的损失基于汇鑫林公司与建春公司生产泡菜,污水浸泡地基下沉,导致仓库南墙倒塌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各方对南墙倒塌原因存在争议,对南墙倒塌原因需进行鉴定方能确定其是否与排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因嘉和兴公司原因未予进行,导致其南墙倒塌原因无法确认,而嘉和兴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嘉和兴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嘉和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相关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厂房及厂房内设备受损等损害后果的起因系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倒塌,系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基础,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无法证实嘉和兴公司的南墙倒塌与汇鑫林公司和建春公司因生产泡菜,污水浸泡地基下沉,导致仓库南墙倒塌有关。嘉和兴公司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具有管理义务,现因其仓库南墙发生倒塌导致二原告的涉案厂房及其所属设备受损,并致涉案厂房承租人建春公司停止泡菜生产经营,嘉和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故,其应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二:涉案的相关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并无不当,对其鉴定意见应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厂房损失价值3500000元、涉案厂房所属设备损失价值175000元,均数额过高,应以司法鉴定数额涉案厂房修复费用价值1216335.57元、涉案厂房所属设备损失价值124550元为准。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厂房租赁费损失价值300000元,亦数额过高,因司法鉴定数额为每月24347元,考虑在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发生倒塌之后,二原告清理仓库倒塌的南墙、修复涉案厂房以及涉案厂房所属的设备、涉案厂房租赁等因素,特别是经法院勘验现场,二原告的涉案厂房东端不能通行,西端只有一条1米余宽的拐角通道,在清理嘉和兴公司倒塌的南墙时,挖掘机、装载机无法进入倒塌的现场,倒塌的南墙砖石清理,均需人工先行砸碎、再行搬运。因此,法院酌情支持5个月的时间,二原告的涉案厂房租赁费损失价值应为121735元(24347元/月×5个月)。
综上所述,二原告因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发生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62620.57元(厂房修复费用1216335.57元+厂房所属设备损失价值124550元+厂房租赁费损失价值121735元),应由嘉和兴公司予以赔偿。嘉和兴公司辩称因建春公司生产泡菜排放污水,导致仓库南墙发生倒塌的意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汇鑫林公司申请追加汇鑫林公司为本案原告,后撤回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申请追加建春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撤回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准许。据此判决:被告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一山、许京淑经济损失1462620.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依据青岛设计院、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具体损失数额并判决嘉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焦点一,嘉和兴公司上诉称涉案受损厂房已由严一山出租给刘建春,厂房损失应当由严一山向承租人主张,设备损失应当由建春公司提出主张。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嘉和兴公司赔偿厂房损失、厂房所属设备损失、厂房租赁费损失,该请求权的前提是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厂房、设备享有所有权,且该厂房于事故发生时存在有效租赁关系。经审查,严一山与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格庄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中标成交确认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投标过程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对协议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严一山已经取得莱西市夏格庄四村(原青岛如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即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根据甲方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严一山与乙方日照建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建春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涉案厂房及工厂设施租赁给建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泡菜,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该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存在有效租赁关系。2014年8月18日,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发生倒塌导致二被上诉人的涉案厂房及所属设备受损,并致涉案厂房承租人建春公司停止泡菜生产经营,二被上诉人向嘉和兴公司主张厂房及设备损失、租赁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二被上诉人、汇鑫林公司申请追加汇鑫林公司为本案原告,后撤回该申请;二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建春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亦撤回该申请。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嘉和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法院于庭审中出示调取的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档案中莱西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关于退回(2015)西法评字第37号委托的函、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验记录一份、现场勘验说明一份、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记录表一份、青岛设计院2016年9月22日及2017年6月1日的勘察笔录各一份,嘉和兴公司对青岛设计院2016年9月22日的勘察笔录中被鉴定申请人张建志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4月8日到达该鉴定中心配合鉴定;2019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需补充张建志本人于2016年之前的签名样本5至10份。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书面告知嘉和兴公司于接到本告知书7日内向法院提交张建志本人于2016年之前的签名样本5-10份,以便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期限届满后,嘉和兴公司未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能补充中心要求的同期样本,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嘉和兴公司原因未进行,应当由嘉和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嘉和兴公司对青岛设计院2016年9月22日的勘察笔录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嘉和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导致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情况,因此对青岛设计院、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69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和兴公司主张的损失基于汇鑫林公司与建春公司生产泡菜,污水浸泡地基下沉,导致仓库南墙倒塌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各方对南墙倒塌原因存在争议,对南墙倒塌原因需进行鉴定方能确定其是否与排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因嘉和兴公司原因未予进行,导致其南墙倒塌原因无法确认,而嘉和兴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嘉和兴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嘉和兴公司虽主张其公司的南墙倒塌系由汇鑫林公司和建春公司生产泡菜,污水浸泡地基下沉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倒塌,导致二被上诉人的涉案厂房及其所属设备受损,并致涉案厂房承租人建春公司停止泡菜生产经营,产生厂房租赁费损失,嘉和兴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具有过错,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具体损失数额并判决嘉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4元,由上诉人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