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950号
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社区。
主要负责人: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斌,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206国道路东。
负责人:贾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
主要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斌、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锋,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89500;施救费2312元,车损鉴定19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2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货物损失38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孙斌驾驶鲁D×××××号货车与徐宝强驾驶鲁B×××××号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号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斌、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该事故中因原告在徐宝强案件中同意将交强险全部给徐宝强使用,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6时10分,被告孙斌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监狱会见室路口时,与顺向行驶徐宝强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徐宝强和原告纪立田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7021442018001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宝强、原告纪立田无责任。
鲁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312元。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年7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鲁B×××××号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42018001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宝强、纪立田无责任。被告孙斌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孙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231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财产损失23312元。
因鲁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斌与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斌,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在对原告青岛恒鑫昊纸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492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诉讼费7109元,其余诉讼费3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