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龙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8785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78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龙龙,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孙龙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4841.51元,并给付截止至2019年7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28085.2元,共计82926.71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926.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固定月利率1.53%。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被告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按合约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龙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孙龙龙(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606001193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93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1.53%,采用固定利率;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孙龙龙发放贷款93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孙龙龙;合同编号RL20160606001193号;贷款金额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贷款利率(月)1.53%;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6年6月6日;到期日2019年6月6日。被告孙龙龙自2017年11月6日起发生逾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841.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龙龙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孙龙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虽然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国家对特定实体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获取高利、高息,形成特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过高,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限制高息应为正当。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支持被告孙龙龙向原告偿还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孙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54841.51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7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1957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孙龙龙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小露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