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
(2019)鲁0211刑初181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薛某又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再次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4月,被告人薛某假借以处理汽车违章为由,向被害人司某(男,33岁,1986年4月10日出生)骗取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薛某先后以代开发票、卖手机号为由,向被害人吕某(男,48岁,1970年12月25日出生)骗取人民币15850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薛某以卖手机号为由,向被害人田某(男,45岁,1974年1月27日出生)骗取人民币3200元。
4、2019年8月13日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薛某在被取保候审后电话联系王春磊的姐姐王某,称自己有亲属在黄岛区法院干庭长,以可以帮助王春磊处理关系判处缓刑为由,于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先后多次诈骗王某人民币共计6700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诈骗四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825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吕某、田某、司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已赔偿其中三个被害人并得到该三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义,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薛某以处理汽车违章、卖手机靓号、代开发票等理由多次实施诈骗,共计诈骗人民币21550元。民警多次到其居住处黄岛区红石崖红柳河路684号,均未找到其本人。2019年6月17日民警到其住处黄岛区红石崖红柳河路684号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薛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薛某以帮助王某弟弟王春磊处理关系可以判缓刑为由,诈骗6700元。2019年10月1日9时许民警电话联系薛某,薛某于2019年10月1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王某6700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司某25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吕某1585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田某3200元;上述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收到条、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田某、司某、王某的陈述、电某、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诈骗王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王某的犯罪事实,在该笔犯罪事实中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司某、吕某、田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在该三笔犯罪事实中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积极退赔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王玉芹人民币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