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丽娜、丁相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4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丽娜,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相香,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邵丽娜因与被上诉人丁相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丽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能以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月工资标准,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予以计算。另外关于护理费标准也不能以社会平均工资为依据,在没有相关护理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标准过高。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一审法院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计算总额错误,应该为5387元。
丁相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丁相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26545元、护理费2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到青岛市市北区找工作,由被告雇佣从事保洁工作。当日上午,原告工作时摔进周边堆放杂物的深坑中,致使原告脊椎骨折,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其他损失均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相香系被告邵丽娜雇佣从事保洁工作的雇员。2018年2月4日上午,原告丁相香因工作期间掉入室内大坑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后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住院10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85.3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545元(63702元÷12个月÷30天×150天),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按照非在岗职工的退休工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236元(63702元÷12个月÷30天×60天×2人),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应按照非在岗职工的退休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4.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7456元(19364元×20年×20%),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出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临鉴字第936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因被鉴定人丁相香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9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150天,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评为6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侯成柱、韩朝娟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所质疑的两所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庭审明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不需要更改或者补充,仅对其中一处笔误出具书面补正材料。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视频光盘1张,证明原告掉落的大坑系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原告对掉入该坑内无异议,但称不清楚是不是胶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搬运梯子过程中不慎摔入室内的深坑受伤,故被告邵丽娜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搬运梯子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摔伤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比例以30%为宜,因此,被告邵丽娜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对鉴定意见书进行更改或者补充,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误工费26545元、护理费21236元,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法院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178.90元(63702元÷365天×150天)、护理花费为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456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4.原告花费医疗费6185.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邵丽娜赔偿丁相香误工费18325元(26178.90元×70%)。二、邵丽娜赔偿丁相香护理费7330元(10471.56元×70%)。三、邵丽娜赔偿丁相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0元×70%)。四、邵丽娜赔偿丁相香残疾赔偿金54219元(77456元×70%)。五、邵丽娜赔偿丁相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邵丽娜赔偿丁相香医疗费4330元(6185.30元×70%)。上述费用,扣除邵丽娜已支付的6185.30元,余款邵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丁相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187元,丁相香负担2851元,邵丽娜负担3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是否有误。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受害人丁相香是在从事保洁工作中受伤,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青岛本地上一年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丁相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发性腰椎骨折并构成9级伤残的伤情,必然需要实际护理,一审法院参照青岛本地上一年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387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丁相香应负担2482元,邵丽娜应负担29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邵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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