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任洪波、徐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807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07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静,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洪波,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徐海燕,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徐鑫龙,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曲宗娜,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焦金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朱丽静,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任洪波、徐海燕、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洪波、徐海燕、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洪波与被告徐海燕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328466.63元(计算至2019年7月3日),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任洪波与被告徐海燕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423元;3.判令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任洪波、徐海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洪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
各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7日,借款人任洪波(甲方)、徐海燕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订127042015004168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甲方企业莱州市瑞恩工贸有限公司借据号12704201585611101的银承垫款,借款利率为10.01%。为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莱州市瑞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第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同日,保证人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共同甲方)与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任洪波(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704201500416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均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字盖章。
三、同日,中国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向任洪波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
四、贷款发放后,截至2019年7月3日,任洪波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利息、罚息328466.63元。
五、任洪波、徐海燕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六、原告与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最高不超过16423元。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任洪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任洪波立即偿还所欠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任洪波偿还借款剩余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徐鑫龙、曲宗娜、焦金龙、朱丽静作为保证人应对任洪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海燕为任洪波配偶,其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可见其对配偶的债务有一定预见性,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当由任洪波、徐海燕共同清偿。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16423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洪波、被告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9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罚息328466.63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徐鑫龙、被告曲宗娜、被告焦金龙、被告朱丽静对被告任洪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元、保全费247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黄少柏
人民陪审员  夏秋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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