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德琨与宋坚、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58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893号
原告:邹德琨,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邹德琨之妻):王荃,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宋坚,男,1968年1月0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宋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邹德琨与被告宋坚、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坚、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德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宋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宋坚、宋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被告宋坚、宋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邹德琨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暂借壹年。
同日,原告邹德琨通过其妻子王荃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宋坚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坚、宋成出具的借条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邹德琨已向被告宋坚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现被告宋坚、宋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宋坚、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坚、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德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坚、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佟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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