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王丘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3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高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丘珍,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财军,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妮,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九联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被上诉人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窦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联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4226.5元;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1707.6元;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自2019年1月起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600.9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大海在发生事故时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不应该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2月起,王大海在泛高(青岛)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王大海缴纳了社会保险。二、王大海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亲属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王大海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导致其本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三、王大海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王大海并非在合理的时间往返于工作地点与居住地,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四、王大海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部分损失计算错误。即使王大海作为上诉人员工,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管理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承担其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正,另部分计算错误。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丘珍、王财军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437号裁决书已认定答辩人的亲属王大海在事故发生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王大海不是上诉人职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平人社伤认字【2016】第PD000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大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属于工伤,故上诉人称王大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王大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62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自己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杨小妮、王某辩称:王大海生前是上诉人员工,2015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0月20日依法被确认工伤死亡,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起诉到平度法院,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所以王大海发生事故时系上诉人的职工且为工伤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九联食品公司立即给付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丧葬补助金328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王大海工资5000元,以上合计755774元;2、请依法判决九联食品公司自2015年9月起支付给王财军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王丘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联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大海生前系九联食品公司职工。2015年8月2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0月20日,平度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大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死亡。九联食品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九联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2018年1月4日,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以申请人的身份以九联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九联食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288元、支付给申请人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61707.6元,以上共计662815.6元;2、被申请人九联食品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起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申请人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600.99元,直至申请人王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九联食品公司需对申请人王某每月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驳回申请人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丘珍、王财军与九联食品公司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小妮、王某未提起民事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九联食品公司对王财军、王丘珍的供养亲属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照供养亲属资格认定程序,令王财军、王丘珍填写《供养亲属生活来源证明表》,王财军、王丘珍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表,该表在“是否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生活主要来源”一栏,填写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所居住的平度市仁兆镇沙北头村民委员会意见为“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其所在的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意见为“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令九联食品公司填写《供养亲属核定表》,九联食品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为“王财军及王丘珍均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均未满足认定为被供养亲属的法定年龄,两人不属于法定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王财军、王丘珍称向平度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要王大海生前工作单位证明或者法院判决王财军、王丘珍系王大海生前供养亲属,但九联食品公司没有给开具证明。九联食品公司认为王财军、王丘珍应当根据鉴定机构处意见提供证明材料,九联食品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实际权限去核实资格,王财军、王丘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九联食品公司对王财军、王丘珍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一审法院(2018)鲁02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王大海生前系九联食品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九联食品公司向王大海发放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973元、4717.35元、4839.57元,由于九联食品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王大海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故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主张王大海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843.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联食品公司称王大海的月平均工资为2888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九联食品公司称王大海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亲属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称王大海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当向单位承担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大海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故九联食品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7.75元向王财军、王丘珍、杨小妮、王某支付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即24226.5元(4037.75元x6个月);按照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为基数向王财军、王丘珍、杨小妮、王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x20倍);王大海死亡时,王某未满18周岁,符合《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条件,故九联食品公司应当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按照4843.31元的30%即1452.99元标准向王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811.96元(1452.99元x4个月);自2016年1月1日期,九联食品公司向王某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每月增加50元,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035.88元[(1452.99元+50元)x1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九联食品公司向王某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每月增加51元,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647.88元[(1502.99元+51元)x12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九联食品公司向王某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每月增加47元,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9211.88元[(1553.99元+47元)x12个月],综上,九联食品公司向王某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1707.6元,自2019年1月份起,九联食品公司每月应按1600.99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抚恤金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九联食品公司需对王某每月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王财军在王大海死亡时未满60周岁、王丘珍在王大海死亡时未满55周岁,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但是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前,不能确认两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王财军、王丘珍请求九联食品公司自2015年9月起支付给王财军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王丘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财军、王丘珍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主张王大海工资5000元,因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在2018年1月4日仲裁时方提出,在此之前并未申请仲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联食品公司抗辩抚恤金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再得到支持,因双方之间该项纠纷一直处于仲裁或诉讼之中,故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九联食品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九联食品公司未为王大海缴纳社会保险,故原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主张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由九联食品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带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九联食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丘珍、王财军、杨小妮、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226.5元;二、九联食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某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1707.6元;三、九联食品公司自2019年1月起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600.99元,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九联食品公司需对王某每月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四、驳回王丘珍、王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九联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王丘珍、王财军负担5元,九联食品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8)鲁02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大海系九联食品公司员工、王大海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王大海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与工伤认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故九联食品公主张的王大海并非其职工、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联食品公司主张王大海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九联食品公司未提交王大海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关联性及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九联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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