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高绪美,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高强,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魏合芹,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第三人):尹彦秀,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第三人):高阳,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第三人):高伟,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秀,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常河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常河店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传凤,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绪美、高强、魏合芹因与被上诉人尹彦秀、高伟、高阳、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常河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河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绪美、高强、魏合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登记在高四兴名下的西石坑北1亩地征用补偿款68000元归上诉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尹彦秀、高伟、高阳的其他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农村土地流转无需到乡镇一级的合同管理站备案。农村土地流转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而非必须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二、上诉人认为在高四元、高四兴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中“转入、转出”的变更,是高四元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高四兴后,双方发包方处的备案。三、涉案土地属于二类地,即不需要缴纳承包费用,只要是集体成员,均可免费承包,涉案土地的流转无需支付对价。四、不动产的占有应当以“合法”占有为前提。高四兴2008-2010年生病期间,高四元强行将土地抢夺耕种,高四兴及家属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土地一直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尹彦秀、高阳、高伟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土地流转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前无需到乡镇一级的合同管理站备案,并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来主张涉案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标注:转入、转出,在该宗土地占用前,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合同。事实是高四元从未与高四兴一起去发包方处做过备案,并且高四元也未在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签字认可。对于该份合同的备注在一审法庭庭审时村委会已明确证实过仅是为了方便统计缴费。三、上诉人一再强调调查的事实,也只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高四兴种植涉案土地期间,理应缴纳承包税费。谁耕种谁缴费,就因为耕种时缴纳了相关费用,就主张土地所有权与补偿款,显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不到支持。四、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是高四元强行抢夺涉案土地。事实是涉案土地在没有合法征用时,高四元耕种、管理、出租该宗土地,上诉人从未有过异议,而该宗土地争议并产生补偿款时,上诉人为了达到占有补偿款的目的,阻挠村委会合法发放补偿款给被上诉人。
常河店村委会辩称,对涉案土地补偿款不给发放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彦秀、高阳、高伟就该补偿款的受偿主体产生争议,所以暂为留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尹彦秀、高伟、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河店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686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魏合芹、高强、高绪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西石空土地征用补偿款68600元全额发放给第三人魏合芹、高强、高绪美;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常河店村委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涉案土地位于常河店村委会西石空,土地面积为1亩,原系原告之亲属高四元与被告常河店村委会签订的农户30年不变承包地,2016年因国家征用,征地补偿款68600元(含地上附着物款)由泊里镇政府发放至被告常河店村委会,因原告与被告针对该补偿款应该归谁所有存有争议而存放至今。
原告尹彦秀之夫高四元于2017年2月15日去世,原告高阳系高四元之子,高伟系高四元之女。
第三人魏合芹之夫高四兴亦去世,高强系高四兴之子,高绪美系高四兴之女。第三人持有的高四兴与被告常河店村委会签订的农户30年土地承包合同上标有“2004年1月开始,耿玉合转来家后地转给高四全,高四全把西石空中割1亩给高四兴”的字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高四兴与被告常河店村委会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之亲属高四兴以家庭主的身份与被告常河店村委会签订的30年不变地。被告常河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争议土地位于西石空北,确实属于三十年不变承包地,现已被占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仅是经过泊里镇农业承包管理处经办的合同,非经过公证处公证,也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合同,这与之后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第三人与原告均同发包方签署同样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佐证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到底归谁所有。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针对涉案土地的由来及耕种情况陈述如下:原告亲属高四元于1995年3月1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0日,同年因高四元无力耕种,就将涉案一亩土地与第三人亲属高四兴商定由其代为耕种,由高四兴在耕种期间承担相应的承包费,自行向村委会缴纳,高四元与高四兴同时约定,高四元可视个人情况随时决定是否收回高四兴代为耕种的该宗土地。在国家统一负责收取土地承包费后及到2002年,高四元就已经将涉案土地收回并自行耕种管理,直至2016年被依法占用。在此期间,高四元曾经将该涉案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姜红旗开办石子加工厂。提交高四元与姜红旗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收回该宗土地并出租情况。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河店村委会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清楚,但据了解涉案争议土地先有高四兴耕种十年左右,后让高四兴邻居耕种两年所有,最后是由高四元亲属控制土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述称,涉案土地自1995年到2008年期间是由高四兴以及亲属耕种,并且依法缴纳了土地承包经营税费,2008年至2016年期间,高四元强行将土地抢夺,高四兴及亲属多次向村委会协调要求高四元返还土地,一直到土地征收,高四元也没有返还土地。针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所载内容,因未标明租赁地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关于第三人陈述“2008年至2016年期间,高四元强行将涉案土地抢回耕种等”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提交高四兴与常河店村委会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30年农户土地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中标有“2004年1月开始,耿玉合转来家后地转给高四全,高四全把西石空中割1亩给高四兴”的字样。第三人以此证明涉案土地应该系高四兴承包的。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标有的“1亩地”,原告无法确认高四兴承包的土地与高四元承包的土地是否是同一块地。被告质证意见: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争议的一亩地原是由常河店村委会与高四元签订的合同上的,为什么出现在高四兴合同上,原告不清楚。
2.第三人提交土地使用证书1份,该土地使用证书上标有“2004年1月开始,耿玉合转来家后地转给高四全,高四全把西石空中割1亩给高四兴”字样,证明经承包人备案,由高四元处转入涉案西石空土地一亩至高四兴名下,高四兴与高四元间的土地转让完成。原告质证意见:高四元将一亩土地给高四兴代为耕种,常河店村委会在上面的记载只是村委会为了表明向高四兴收取承包费及税费,只是做了一个标注;被告质证意见:该争议的一亩地原是由常河店村委会与高四元签订的合同,为什么会标注在高四兴土地使用证上,原告不清楚。
3.第三人提交常河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载明:本村村民高四兴自1995年每年按时按期全额交付西石空1亩地承包金和其他税费任务等,交至2005年止,特此证明。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谁耕种谁缴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4.第三人提交在发包人常河店村委会备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四元于1995年已经将涉案西石空1亩地转出,并向发包人备案,该备案合同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样标有“2004年1月开始,耿玉合转来家后地转给高四全,高四全把西石空中割1亩给高四兴”字样。原告质证意见:村委会上面记载的内容只是村委会为了当时向高四兴收取承包费及税费,只是做了一个标注,实际是代为高四元耕种,而不是第三人陈述的转让。被告质证意见:对在发包人常河店村委会备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在合同上进行了更改,更改原因是土地由高四兴耕种并由其缴费,为了收取费用,村委会改为高四兴名下,具体是否是转让由法院认定,常河店村委会不清楚。
5.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述称:杨某当时在村委会干会计,95年常河店村委会分地,涉案土地属于四类地,当时杨某听说,高四元跟高四兴关系不错,高四兴跟高四元说,要地的时候给高四兴要一亩。结果落在高四元身上了,然后他们又到村里去将那一亩地转出给高四兴。关于涉案一亩土地的转入转出是杨某经办的,村里很多土地都有变动,不管转出还是转让,村里每家每户都有,村里都登记了,就是经管站的没变。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需要两人以上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证人所陈述的内容都是听说,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常河店村委会只知道涉案一亩地系与高四元签订的合同,至于证人陈述的高四兴与高四元之间的事情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真实,涉案一亩地应归第三人所有。因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系听说,同时证人表述的意思“要地的时候给高四兴要一亩”与第三人陈述的转让相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无法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泊里镇经管站调取了1995年3月1日高四元与常河店村委会签订的30年不变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未有任何变更,涉案土地登记在高四元持有的合同之上。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是高四元的,该合同自1995年3月1日签订后从未变更过承包人,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是高四元转让给高四兴的与事实不符,站在公平角度分析转让条件应该是对等的,高四元不会也没有在承包合同签订的当年就将该宗土地无偿转让给高四兴,并且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他们向高四元缴纳任何承包费。被告质证意见:涉案争议土地确实系被告与原告方签订,至于是否存在转让,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亲属高四兴之间的土地流转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向被告进行了备案,由当时的会计即出庭证人亲自经办,将高四元名下的涉案土地转到高四兴名下,土地流转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在此期间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土地流转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不仅仅是一项用益物权,更是其基本生存权的载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镇级政府存有的土地登记档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涉案土地自2008年至2016年期间始终由原告耕种等证据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68600元应归其所有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上标有“2004年1月开始,耿玉合转来家后地转给高四全,高四全把西石空中割1亩给高四兴”字样及村委会出具的缴费证明主张涉案土地原告已转让给第三人,涉案土地补偿款应归第三人所有的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当时系让第三人代耕,谁耕种谁交承包费。被告常河店村委会对标注的内容认为“更改原因是土地由高四兴耕种并由其缴费,为了收取费用,村委会改为高四兴名下,具体是否是转让由法院认定,常河店村委会不清楚”,结合涉案土地被征用前8年的时间始终由原告耕种经营,第三人主张转让未提交书面转让合同等,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转移,第三人仅以期间耕种经营几年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登记在高四元名下的西石空北1亩地征用补偿款68600元归原告尹彦秀、高阳、高伟所有,该款项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彦秀、高阳、高伟;二、驳回第三人魏合芹、高强、高绪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第三人高绪美、高强、魏合芹负担,因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被告第三人高绪美、高强、魏合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彦秀、高阳、高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泊里镇经管站调取了1995年3月1日高四元与常河店村委会签订的30年不变承包合同上未有任何变更,该合同自签订后未变更过承包人。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上标有“2004年1月开始,耿玉合转来家后地转给高四全,高四全把西石空中割1亩给高四兴”字样及村委会出具的缴费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由高四元转让给高四兴,故涉案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交书面转让合同予以证明,且涉案土地被征用前8年的时间里,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故上诉人主张的高四元与高四兴之间的土地流转已经实际发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高绪美、高强、魏合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