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华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3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东,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东、被上诉人张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华东、张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盈秀公司与张华东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交付房屋。张华东、张蕾在2019年3月4日提起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张华东、张蕾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情况下,张华东、张蕾应当依法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其未能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张华东、张蕾所述曾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此外,张华东、张蕾在起诉之前从未向盈秀公司提出过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自然也不存在盈秀公司拒绝其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过张华东、张蕾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张华东、张蕾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既存在逻辑错误,也明显违反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张华东、张蕾共同答辩称:盈秀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张华东、张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口头承诺协调,但一直未予履行。张华东、张蕾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张华东、张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秀公司向张华东、张蕾支付违约金8114.94元(按照房屋总价款270498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2.诉讼费由盈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华东购买盈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商品房一处,房款267745.4元,盈秀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买方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盈秀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张华东。盈秀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其出具购房发票,购房款金额为270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张华东、张蕾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张华东、张蕾所述较为合乎常理,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张华东、张蕾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张华东、张蕾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秀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05.58元(267745.4×0.0001×299天=8005.58)。张华东、张蕾主张8114.94元,高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盈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华东、张蕾支付违约金8005.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盈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张华东与张蕾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32904号权利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系张华东与张蕾共同共有。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华东、张蕾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本案起诉的违约金数额(8114.94元)高于一审判决认定(8005.58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对于张华东、张蕾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盈秀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张华东、张蕾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盈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之前曾明确表示拒绝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因此,其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华东、张蕾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本案起诉的违约金数额(8114.94元)超出一审判决认定(8005.58元)的部分,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盈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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