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晓华、于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5293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29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681。
法定代表人:范国德,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兴,刘佳惠,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华,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于宁涛,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曹显娜,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董春辉,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于玲,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空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176012-3。
法定代表人:王荣珍。
被告: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603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2816-2。
法定代表人:王荣珍。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晓华、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华、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华偿还借款本金1811534.08元,利息及罚息537709.33元(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2、判令被告王晓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以1811534.0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晓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15.34元;4、判令被告王晓华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700元;5、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7.28%。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王晓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晓华在到期还款日逾期未还。
被告王晓华、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华、案外人王荣珍签订编号为127042015003810的《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晓华、案外人王荣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2.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3.原告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如被告王晓华、案外人王荣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5.被告王晓华、案外人王荣珍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7042015003810的《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晓华、案外人王荣珍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
二、2015年1月15日,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7.28%。被告王晓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2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811534.08元、利息及罚息537709.33元。
三、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
四、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8年4月2日就涉案债权起诉过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起诉主体有误、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晓华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晓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华追偿。
被告王晓华、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811534.08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537709.33元及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宁涛、曹显娜、董春辉、于玲、青岛泽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尚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6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负担25594元;公告送达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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