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家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5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2019)鲁7102刑初45号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10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家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一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家云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家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15时许,在K205次列车邓州站到站时,被告人邹家云趁下车人多拥挤之机,窃取被害人侯某上衣左侧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
被告人邹家云于2019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承认自己实施盗窃行为,案件审查起诉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家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家云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家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邹家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邹家云在案件审查起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子仪
书记员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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