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邵明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6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峰,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佳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佳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06年9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停工、停业、歇业的情况下,企业支付视同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时的一个周期工资,以后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新的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待岗工资的法律概念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2004年1月1日的《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与《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有不同之处的应以省的规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待岗工资的说法是错误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待岗工资主张。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三、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并非待岗,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65号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了2011
年1月至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自此后若被上诉人再次确定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提供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或向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并自认2016年1月15日后在家,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按常理情况,双方自2016年进行诉讼,又将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拍实,导致上诉人重大损失,双方不可能再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也未来办理劳动关系手续,造成表面上的现象,被上诉人谎称待岗反而向单位索要待岗工资,是对单位的讹诈。尽管劳动仲裁裁决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代表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仅因上诉人基于对原职工的善良没有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作出开除的决定。又因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无法约束被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作出开除的决定,但双方客观上不存在劳动关系。
邵明峰辩称,上诉人称2016年协议解除其并不知情,且2016年10月份,因医保卡不好用,无法结账,上诉人还给申请社保。
信佳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信佳工程公司与邵明峰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信佳工程公司不支付邵明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50888元。庭审中,信佳工程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明峰系信佳工程公司员工,(2016)鲁0203民初5372号生效判决确认双方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邵明峰以信佳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每月1910元,共计6876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裁决:1.确认邵明峰与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邵明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50888元;3.驳回邵明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信佳工程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信佳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邵明峰对此亦未起诉,视为双方对仲裁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对仲裁的该项裁决不持异议。(2016)鲁0203民初5372号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信佳工程公司主张与邵明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信佳工程公司未安排邵明峰工作,《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信佳工程公司应支付邵明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具体数额为50888元(1600元×80%×5个月+1710元×80%×12个月+1810元×80%×12个月+1910元×80%×7个月)。
一审判决:1.确认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与邵明峰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邵明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50888元;3驳回邵明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裁决:确认邵明峰与信佳工程公司双方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信佳工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中,信佳工程公司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信佳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与邵明峰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信佳工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信佳工程公司并未安排邵明峰工作,一审依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信佳工程公司支付邵明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50888元于法有据。信佳工程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邵明峰待岗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佳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信佳滑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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