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增贝,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秋玲,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峻岭,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建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孙增贝因与被上诉人崔秋玲、卢峻岭,原审第三人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崔秋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南民初字第81107号,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孙增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被上诉人崔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被上诉人卢峻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原审第三人吕建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增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秋玲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秋玲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卢峻岭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一审时,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未移送,导致判决错误,被发回重审。本案借款发生于卢峻岭集资诈骗犯罪期间,被上诉人崔秋玲应当报案而不报案,却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规避了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变相导致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起诉卢峻岭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裁定驳回起诉,卢峻岭刑事案件认定上诉人为受害人之一,卢峻岭亦承认崔秋玲是受害人,故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
崔秋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无法收回借款的损失,如果卢峻岭涉嫌刑事犯罪,则上诉人参与分配的赃款,是对被上诉人的共同犯罪。
卢峻岭答辩称:卢峻岭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案的二审请法庭依法判决。
吕建明述称:同被上诉人崔秋玲的意见。
崔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峻岭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卢峻岭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47040元(1800000元×5.6%÷180日×21日×4倍),并继续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孙增贝对前述本息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卢峻岭、孙增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卢峻岭向崔秋玲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卢峻岭向崔秋玲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星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利息按日息3‰计算,入账账号为郭晶华名下中行青岛东海路支行xx。同日,孙增贝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下方书写“本人孙增贝自愿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孙增贝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的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交给崔秋玲。同日,崔秋玲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78向卢峻岭指定的郭晶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00000元,崔秋玲委托吕建明向该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同日,郭晶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24×××50向孙增贝转账支付328700元。2017年1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卢峻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随案移送U盘2个、银行U盾1个、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依法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崔秋玲与卢峻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崔秋玲依约出借款项,卢峻岭未按期偿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崔秋玲有权要求卢峻岭立即偿还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依照《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审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按照上述通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卢峻岭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孙增贝亲笔书写抵押条款,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予崔秋玲,孙增贝以房产为卢峻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故抵押物权尚未设立,孙增贝应承担未履行抵押合同登记义务的违约责任。因为抵押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孙增贝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为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卢峻岭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卢峻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崔秋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孙增贝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卢峻岭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卢峻岭、孙增贝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15)青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卢峻岭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虚构银行过桥业务、理财项目等资金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多次与姜云龙、田钧祯、祝青、周丽立、王亚文、姜伟、王冰、王礼芊、孙增贝、齐建新等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条吸收他人资金,并将募集资金用于个人还本付息、投资股票及个人消费。2014年6月16日,其从中国银行市南支行辞职,后逃匿。经鉴定,被告人卢峻岭向姜云龙等10名受害人募集资金共计1.5821亿元,返还被害人1.4018亿元,造成受害人损失1802万元。判决:被告人卢峻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上诉人崔秋玲认可公安机关曾经向其了解与卢峻岭之间借款事宜,但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贷关系如何处理,担保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已经生效的(2015)青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峻岭犯集资诈骗罪,犯罪期间为2011年至2014年6月。本案的借贷发生在2014年5月,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卢峻岭犯罪期间之内,款项也是支付到卢峻岭用以集资诈骗的郭晶华的账户中,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在时间、履行方式上与卢峻岭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一致。集资诈骗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标的额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崔秋玲与卢峻岭之间的借贷,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孙增贝亲笔书写抵押条款,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予崔秋玲,具有以其房产为卢峻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该担保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予以处理。
集资诈骗所涉的每一笔借款都分担了其违法性,本案所诉借款在时间、履行方式上与卢峻岭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一致,也具有不法性,而孙增贝对主债务提供担保,增加了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信赖,崔秋玲与孙增贝都没有审慎考察借款人借款目的与用途,对借贷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孙增贝对借款本金18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该数额不应超过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孙增贝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8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崔秋玲对孙增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秋玲负担11623元,孙增贝负担1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3元,由崔秋玲负担11623元,孙增贝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