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曹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0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世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传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阁街道办事处常州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三城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曹传涛,经理。
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按月利率6.16‰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1‰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曹传涛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借条》主文内容中记载了曹传涛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曹传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足以证明曹传涛是实际借款人。其次,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属于与曹传涛的共同借款行为,即使款项系用于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关于利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辩称记不清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要求庭后核实,原审法院已经向被上诉人释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上诉人主张。鉴于被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2019年3月29日青岛府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汇款200万元的事实,属于增加当事人诉累,若二审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该200万元系偿还其债务,上诉人同意从欠款中予以核减。
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曹传涛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用途是用于企业经营,曹传涛在《借条》上签字及书写身份证号码,是因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格式化的《借条》。《借条》很小,所以没有在借款人处也写上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曹传涛只是在格式化的《借条》所需的空白栏处签字及填写身份证号码。款项也是实际用于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曹传涛本人并未使用款项,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经营。借款时比较仓促,没有直接约定利息。200万元是第三方偿还的,如果是调解我认为第三方能够同意,如果判决牵涉到第三方的利益,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
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按月利率6.1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4000000.00元整,(大写)肆佰玲拾元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借款月利率‰,于2018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5555。/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曹传涛/借款时间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2日,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分四次向户名为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共计转账4000000元。庭审中,曹传涛主张,借款人应系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庭审中,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由案外人青岛府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其偿还部分借款。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青岛府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不能确定系替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需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5日,按月利率6.16%计算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1%计算利息。曹传涛、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约定利息的事情,但具体利率计算方式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应共同偿还借款。曹传涛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系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也是交付给了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涉案借款4000000元支付到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且曹传涛作为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借款人为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主张已通过案外人青岛府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认为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曹传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5日,按月利率6.16%计算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1%计算利息。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虽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应按何标准计算利息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民间借款合同的双方均系公司法人,双方对口头约定了利息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即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二、驳回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对曹传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曹传涛对于出具《借条》的经过陈述如下:我与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世雄关系一直很好,在此之前双方就有几次资金的拆借往来,前几次我都给姜世雄支付利息,姜世雄又都退回来了。之前的借款也是书写这样的《借条》,我个人也向姜世雄个人借过钱,都是姜世雄委托其公司财务打到我个人的账户上。2017年12月22日姜世雄有600万元的贷款到账户,我想借其中的400万元,我对姜世雄讲:“我借其中400万元用用,我贷下款来很快就还给你”,姜世雄表示同意,并让我到财务处办理手续。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对我说数额比较大,让我把我公司的公章拿过来,算作公司借款,我就叫人把公章送来了,《借条》是由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的格式化条款,空白处的字是我写的,公章也是我加盖的。
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出具《借条》的经过陈述如下:2017年12月22日曹传涛个人向上诉人借款400万元,曹传涛让把该400万元汇入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曹传涛出具《借条》后,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既然把钱汇入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该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于是曹传涛就在《借条》上又加盖了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曹传涛应否为共同借款人;二、一审认定借款本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传涛作为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借条》内容中也记载了曹传涛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故应当认定曹传涛为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曹传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款项用于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判决曹传涛不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后,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4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青岛府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其汇款200万元,应折抵本案借款,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对此不认可,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放弃对该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对于约定利息标准达不成一致,故原审判决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审判决主文中“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存在笔误,应为“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均由青岛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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