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洪萍、薛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4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洪萍,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若,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松,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金洪萍因与被上诉人薛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洪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薛松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金洪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金额为1228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松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洪萍起诉要求薛松以所欠吊装费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为2010年3月19日,但一审判决薛松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金洪萍的合法权益。
薛松辩称,工程在2012年左右完工,并在2012年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并有现场计时工单证明,其与金洪萍之间不存在债务,因为错过了上诉期,才未提起上诉。薛松与金洪萍签订协议书的原因是薛松用车抵23万元的吊装费,但是金洪萍担心车来路不明没有要车,继而签订了该协议。吊装费系金洪萍与范敬涛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薛松本人无关,只是基于同范敬涛的合伙关系且范敬涛当时没有偿还能力,故薛松先向金洪萍进行支付。
金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松支付金洪萍吊装费23万元及利息119059元(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49059元;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薛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金洪萍多次向薛松提供吊机吊装服务,薛松共欠金洪萍吊装费639435元。后经双方核算,薛松还欠金洪萍吊装费23万元。2018年6月28日,金洪萍、薛松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金洪萍将车牌号为闽A×××××大切诺基车辆购买自用。本车辆现由薛松所有,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丘烨兴。事由:2009年薛松欠金洪萍吊装费23万元,经双方协议,薛松同意将此车辆作价25万元顶账给金洪萍。”金洪萍、薛松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后金洪萍多次向薛松索要欠款,薛松至今未偿还。薛松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部分欠款系范敬涛所欠,其与范敬涛系合伙干工程,工程以薛松的名义承揽,工程款分别打到薛松、范敬涛配偶的账户,薛松称其应付的工程款都已支付。另,金洪萍向薛松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金洪萍称该时间为工程结束应付款时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金洪萍提交的协议书,薛松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书并结合金洪萍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金洪萍曾为薛松提供吊机吊装服务、薛松欠金洪萍吊装费2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薛松辩解称系案外人范敬涛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薛松称与范敬涛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薛松应当向金洪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金洪萍主张按照工程结束之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时间或应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薛松应支付金洪萍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薛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洪萍人民币23万元;二、薛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告金洪萍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金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薛松负担2400元,金洪萍负担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薛松自认工程在2012年左右完工,仅余部分收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薛松应当支付金洪萍所欠吊装费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金洪萍虽主张应当从2010年3月19日起算,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书,其中明确了薛松欠款的数额以及新的清偿方式,该协议书可视为双方对其之间先前债务进行重新结算的合意,故可以将该日作为双方确定债权债务的时间,因而一审法院以2018年6月28日作为起算还款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妥。金洪萍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金洪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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