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夏格庄镇省道209线东钱塘江路。
法定代表人:韩中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秀丽,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通公司)与上诉人葛秀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上诉人葛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宇通公司不支付葛秀丽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2、诉讼费由葛秀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恒宇通公司合法权益。一、葛秀丽工作至2018年10月底,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18年11月3日,恒宇通公司已给葛秀丽结清工资,一审中葛秀丽也认可工资支付至10月底,恒宇通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判决仅以葛秀丽后来又发送过一份恒宇通公司未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无视葛秀丽口头辞职情形,认定恒宇通公司未足额支付给葛秀丽劳动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葛秀丽到恒宇通公司工作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恒宇通公司提出给葛秀丽缴纳社会保险防范职业风险时,葛秀丽以缴纳社会保险需其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收入减少为由,主动要求恒宇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单位承担部分随同工资一起发放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不缴纳保险的原因是由葛秀丽自己导致且单位应承担部分已随工资一起发放给葛秀丽,恒宇通公司无违法情形,不应支付给葛秀丽补偿金。请求改判支持恒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葛秀丽辩称,一、恒宇通公司主张葛秀丽是2018年10月底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手续,而本案并没有双方书面的解除合同手续,葛秀丽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与对方解除合同,应以葛秀丽发出特快专递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二、因为恒宇通公司未给葛秀丽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支付葛秀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葛秀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宇通公司支付葛秀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欠发的劳动报酬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00元,合计29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宇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错误。一、一审认定葛秀丽在2018年11月27日烧毁劳动合同,该事实认定与推理错误。首先,葛秀丽从事汽车销售,具体工作业务为:对外销售车辆、代理办理客户车辆基本手续[办理临牌、燃油公告、营运证、协助客户缴纳车辆购置税]。公司文员董斐辅助公司业务合同、劳动合同签订与保存管理;公司会计李榆负责公司考勤。其次,实际情况是葛秀丽是从自己办公桌上的办公柜子里拿出本人的个人资料[办理业务产生作废的委托书与我自己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撕碎后投入身前的火炉中烧掉,并没有劳动合同与考勤。最主要是2018年11月27日的视频清楚地显示:葛秀丽并不存在从董斐和李榆的办公桌上与办公柜子里盗取葛秀丽的个人资料与劳动合同、考勤的事实,且董斐当时正坐在自己的办公桌位置,李榆与葛秀丽不在同一办公室。该事实一审未查明。再次,葛秀丽与恒宇通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依照惯例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两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假如存在葛秀丽烧毁自己保管的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葛秀丽盗窃公司保管的另一份劳动合同进行烧毁,恒宇通公司完全能够拿出另一份劳动合同举证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证人明显作了虚假陈述。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最后,视频显示两位证人均在现场,并没有明确指出崔某看到哪一个静止画面显示葛秀丽正在烧毁的是劳动合同。证人崔某与董斐系恒宇通公司的在职职工,存在受公司指使作伪证的可能,其证言证明效力偏低。证人崔某明显作了虚假陈述。二、一审认定恒宇通公司向葛秀丽支付工资到2018年10月,欠发2018年11月工资,而葛秀丽劳动仲裁请求的是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1个月零9天)的工资,认定欠发工资期限不正确,一审判决错误。另外,葛秀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中胜口头约定:从2018年9月份开始工资为每月2200元底薪加提成(每月累计卖出一辆车提成300元,第二辆提成400元,第三辆500元,以此类推;帮客户办理车辆手续临牌、燃油公告等相关手续。一车100元提成)。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一个工资周期,计算周期为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本月底薪为2200元,该月卖出三辆车,应提成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代为办理了3名客户车辆手续提成300元,本月工资合计3700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4日,工作9天,底薪为2200÷20×9=990元,卖出一辆车提成300元,代为办理了1名客户车辆手续,提成100元,合计1390元。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24日共欠薪数额5090元。葛秀丽按月按时向李榆提交书面卖车数量、帮客户办理车辆手续数量,会计李榆据实计算葛秀丽每月工资。而恒宇通公司拒不提交工资清册、会计账册,也不与葛秀丽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交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支持欠发葛秀丽的5000元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事实,认定葛秀丽烧毁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并且计算工资期限错误,请求支持葛秀丽上诉请求。
恒宇通公司辩称,一、葛秀丽将恒宇通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烧掉是不争的事实,恒宇通公司已提交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葛秀丽在恒宇通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底,口头申请辞职,恒宇通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给葛秀丽结清工资,葛秀丽在一审中也认可给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底。一审认定恒宇通公司拖欠其一个月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
恒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宇通公司不支付葛秀丽二倍工资2170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工资5000元等共计29800元;2.诉讼费用由葛秀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葛秀丽到恒宇通公司工作,任职销售员。恒宇通公司未为葛秀丽缴纳社会保险。
自2018年11月24日起,葛秀丽未到恒宇通公司工作。同年11月27日,葛秀丽未经同意到恒宇通公司办公室撕碎并烧毁包含劳动合同在内的部分书面材料。同年12月11日,葛秀丽以恒宇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恒宇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恒宇通公司签收,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葛秀丽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均工资为3100元,恒宇通公司未发放2018年11月工资。
2018年12月19日,葛秀丽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恒宇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170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工资5000元等共计29800元。莱西市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056号裁决书,裁决:恒宇通公司支付葛秀丽二倍工资2170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工资5000元等共计29800元。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恒宇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葛秀丽自2017年3月15日到恒宇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葛秀丽在恒宇通公司工作期间已与恒宇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恒宇通公司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葛秀丽以恒宇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恒宇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恒宇通公司支付葛秀丽经济补偿金3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结合庭审核实,恒宇通公司向葛秀丽支付工资到2018年10月,恒宇通公司应当支付葛秀丽11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葛秀丽经济补偿金3100元;二、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葛秀丽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100元;三、驳回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秀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葛秀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恒宇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恒宇通公司应否支付葛秀丽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葛秀丽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恒宇通公司主张葛秀丽在其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底提出口头辞职,11月3日已结清工资,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葛秀丽在其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令其支付葛秀丽2018年11月工资3100元,基本妥当。葛秀丽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恒宇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底,在此情况下,葛秀丽主张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恒宇通公司拖欠葛秀丽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葛秀丽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葛秀丽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恒宇通公司支付葛秀丽经济补偿金3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宇通公司主张系葛秀丽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已将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葛秀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恒宇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葛秀丽于2018年11月27日回到办公室,在未经恒宇通公司同意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撕碎并烧毁部分书面材料,再结合当时在现场的两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葛秀丽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宇通公司关于葛秀丽已烧毁的材料中包含其与葛秀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一审据此不支持葛秀丽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宇通公司、葛秀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葛秀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收取10元,由上诉人葛秀丽负担;剩余535元,退还上诉人葛秀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