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海州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雪芹,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修革,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锡,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卓,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旧店镇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薄镇岱,经理。
上诉人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公司)、上诉人邓雪芹因与被上诉人苏修革、被上诉人王京锡、原审被告**卓、原审第三人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公司)、上诉人邓雪芹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苏修革对上诉人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邓雪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邓雪芹承担给付钻井款和铁管款的付款责任、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均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1、2012年12月份,邓雪芹就已退出明湖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依法定程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后,邓雪芹与明湖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法律联系,更不存在控制与支配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邓雪芹是明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2016年10月份,上诉人邓雪芹通过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转租了明湖公司租赁李家埠村民的土地,并支付土地转让费146167元(含地上附着物),这本是市场主体之间正常的土地转租交易行为。2017年4月份,平度市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邓雪芹又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经协商,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给付邓雪芹地上青苗和水井补偿款55万元,邓雪芹获得此补偿款,这是市场主体在经营中的合法所得,在邓雪芹与被上诉人苏修革根本不存在钻井的承揽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因为邓雪芹获得了补偿款而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明湖公司委托**卓租赁过村民的土地,但并没有授权**卓和王京锡在租赁的土地中钻井,租赁土地和钻井是互不相关的法律行为,明湖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实施法律行为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公司意志,其在租赁村民土地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就是通过盖章行为确认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而本案的钻井款欠条上面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明湖公司盖章确认,由于自然人本身也是一独立的法律主体,仅凭王京锡个人的签字行为不足以区别其签字行为是个人自身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而要区分这一行为,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通过是否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来进行,或者是否有公司的书面授权。仅凭一个自然人的签字出具的欠款凭据,判令明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3、被上诉人苏修革以帮别人出土豆每天报酬200元为由,欺李某友在一审中到庭做证,其李某友对王京锡找苏修革钻井是其自己的投资入股行为还是明湖公司授权行为根本不知情,况且王京锡与苏修革均在一审中承认,打井款均是王京锡直接支付给苏修革的,明湖公司没有向苏修革支付过一分钱打井款,这进一步证明明湖公司与苏修革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钻井的承揽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苏修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钻井款及铁管款共计1202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以被告明湖公司名义,租赁平度市镇李家埠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地。三被告为在以上租赁承包地内平度市镇田格庄村等处打井,安排被告王京锡具体负责钻井事宜。原告与被告方约定:钻井每米260元。原告为被告钻井共计1075米,每米260元,钻井款合计279500元,被告方使用原告钢管计1300元,共计2808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钻井款16万元,剩余12080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京锡给原告结算,并出具证明:(1)水家河南98米,孙茂合地137米,共计235米,按照每米260元计算,钻井款61100元;(2)2014年李家埠篱笆顶子138米,每米260元,钻井款36000元(原欠条36000元作废);铁管款1300元,共计98400元未付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2014年5月6日被告王京锡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孙茂合地北头钻井84米,欠钻井款21840元未付(详见证据)。后第三人慈航公司将以上租赁土地及机井征用。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钻井款120240元,被告以第三人慈航公司建机场征用其机井,款没有补下来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原告钻井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度市镇李家埠村委及村民与被告明湖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四份,其中有李茂国、王付田、宿春荣、王吨国,这些合同都是王京锡代表**卓与村民签订的,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明湖公司转包了旧店镇李家埠村村民承包地,租赁期50年,租赁目的是用于钻井为九联鸡场供水。证据二,2015年2月14日王京锡出具的钻井欠款共计98490元(61100元+36000元+1300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5年原告一眼(98米),孙茂合地里钻井一眼(137米),单价每米260元,合计钻井款为61100元。(2)2014年原告在旧店镇李家埠篱笆顶子钻井一眼138米,单价每米260元,钻井款36000元。(3)铁管款1300元。(4)原欠条36000元作废。(5)承诺以上欠款2015年付清。以上1-3合计欠款98490元。证据三,2014年5月6日王京锡(又名王京玺)给原告出具的21840元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孙茂合地北头钻井84米,单价260元,钻井款共计21840元。欠款人: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证据四,王京锡(王京玺)2013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李家埠(鸡场)钻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打井,被告36560元未付。原告2013年第一次为被告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在砖厂三岔口李某友地、篱笆顶子东北角、吕建志房后、彭书来果园、小战料场、果园东南角、王云良地处共钻井13眼,共计756米,单价260米,钻井款合计196560元,已经付款16万元,第一次剩余36560元未付(注:表中米数717米、金额186420元,欠款数26000元,合计186420元计算错误)。证据五,王京玺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打井情况,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钻井款120800元未付,证明:1、原告第一次为被告在旧店镇李家埠(鸡场)钻井13眼,共计756米,每米260元,钻井款196560元,已付16万元,剩余钻井款欠款36560元,欠铁管款1300元未付(以上证据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欠款36560元,钢管1300元。与证据一、证据二的4、5相互印证,证明证据四中717米是计算错误,实际应为欠款36560元未付。2、证明原告第二次钻井两眼,款61000元。(1)旧店镇水家河南钻井一眼98米,孙茂合地137米,合计235米,单价260米,共计61100元。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欠款61000元事实。
3、原告第三次钻井1眼,款21840元,在孙茂合地北头,钻井84米,单价260元,合计21840元,与证据三相互印证。总计欠钻井款120800元,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61100元+36560元+1300元+21840元)。证据六,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京锡(王京玺)出具的欠到原告钻井款36420元欠条一支。承诺2014年农历5月底付清。此前条已经并入证据二。与证据二(原欠条36000元作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未付清第一次钻井款、也与证据四、五相互印证,证明第一次钻井余款36000元未付。证据七李某友记载的郭庄钻井队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苏修革打井之前,被告**卓找勘测队勘测水源及打井的相关费用,证李某友参与勘测及打井,与庭审李某友所证明的事实属实,相互印证。该条是被告王京锡提供给原告的,李某友书写的原始记录,相关费用是**卓支付的。证据八,**卓以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租赁李家埠村民耕地租金、青苗补偿费等记账单据20张(有村民宿春荣、王屯军、李茂国、王付田,王付各、王云良签字按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王京锡,是记账联和存根联,收据联给了**卓用于付款。证明:被告**卓租赁了村民土地然后在土地内打井,被告**卓作为负责人发放了租金和补偿费,也进一步说明被告说**卓与王京锡没有关系该说法是不成立的,也说明交款单位写的是被告明湖公司,但是负责人是**卓。证据九,证代某播在法庭做的笔录一份,原告承揽**卓打井业务后,因为钻头原因又分包代某播,证明:原告在李家埠涉案地里打井的事实,也证明代某播与**卓、王京锡均见过面,被告王京锡给原告的明湖公司的5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承兑汇票给了代联播支付打井款。该事实在庭审中王京锡也证明了该事实,也证明了**卓是被告明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十,2017年4月1平度市镇人民政府、邓雪芹、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赔偿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卓、邓雪芹将租赁李家埠村民的土地转租给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原告所打机井作为地上附着物由慈航公司补偿给邓雪芹55万元,进一步证明是**卓、邓雪芹租赁土地、与原告建立打井承揽关系。
被告明湖公司和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意见:1、这些协议只有一份是原件,其余三件是复印件,对于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明湖公司确实与村里部分村民签订过承包地,原告说租赁地的目的是为了给九联鸡场供水,是原告主观臆断的,不现实。如果只是供水不需要租赁这么多地,租赁的地有20多户,具体是否包括这几户需要回去落实。证据二是的这个条不知情,与被告明湖公司和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没有关系。具体谁经手的谁负责,这个钱不应该被告明湖公司和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支付。对证据三,对于擅自冒用被告明湖公司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明湖公司均不承认,王京锡没有权利冒用明湖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对证据四,这个表明湖公司一直没见过,与明湖公司没有关系。2、这个井打多少眼是否这么多米无法核实,不具有客观性。综上,与明湖公司无关。对证据五,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六,通过这个条只能看出王京锡欠原告36000元,其余的无法证明,与被告明湖公司和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无关。对证据七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明湖公司和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均不知情;即便如原告所说该条李某友持有的,因李某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友对打井有其利益在里面,从第一次庭审笔录李某友也承认“打井挣钱后好分钱”。对证据八,该证据不应该由被告王京锡持有,如果是被告明湖公司的行为,记账联都应该在被告明湖公司记账,不可能在被告王京锡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实和确认;对该证据的负责人签字,不是**卓本人签的,具体是谁签的应由原告说明;对该证据上负责人也有王京锡的签字,负责人签王京锡,若上述收据记账联及存根联是从王京锡处得到的,说明是王京锡单方伪造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王京锡质证称,对证据一、这几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李家埠村16或17户和田格庄村1户,可能是17或18户,合同都是王京锡代表被告明湖公司和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去签的。对证据二、这个条是王京锡打的,这个字是王京锡写的。2013年底王京锡找**卓说这个事,说年底老苏要钱,**卓说没有钱你去和老苏说说行了。王京锡找老苏,老苏不肯,后来经协商由王京锡代表被告明湖公司和被告**卓和被告邓雪芹先打个条给原告,欠条是36000元。过了年到春天又找原告打的,因为这个地块是为了给九联鸡场养鸡,但人家有个标准十方左右得需要3个井,又找原告打井,又欠这一块5万来块钱,说老苏这个钱和原来的欠条打一块行了,加一块是9万来块钱。具体钱数照老苏的条说行了。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是王京锡出具的,原件王京锡亲手交给**卓和邓雪芹了。这张表是对账的结果,包括征地、化肥农药粮食补偿,每一样都有一份明细表都交给**卓和邓雪芹了。对证据五,这个条是王京锡打的,这个条属实。王京锡打条之后,**卓是否给苏修革付钱不清楚。对证据六,这个条是王京锡写的,款是钻井款,错写为钻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李某友出庭作证证实李某友平度市镇李家埠村村民,当时征地牵涉到地里打井的相关事项。2013年2、3月份,村主任和王京锡聘李某友去给**卓征地,征地过程中村主任说征一亩地李某友100块钱报酬,征了村里16或17户,有王云良、吕洪书、王付各、宿春荣、王吨宝、王吨国、李茂国、宿林宝、邢华江李某友、王吨军等,其他的暂时想不起来了。征地是为了给九联鸡场养鸡,九联鸡场需要水,给人家打井李某友辅助王京锡联系征地、联系打井的,王京锡雇了苏修革来打井,苏修革在这个地块上开始打井,也雇人测水,没打出够用的水来,九联不同意说不够用。具体打了多少米不清楚,反正打了很多眼,当时签没签合同不清楚,具体是王京锡操作的。具体欠苏修革多少钱我不清楚。涉案土地是**卓承包的,王京锡是给**卓打的井,所欠的打井款应由**卓给付。一共协助联系王京锡为**卓征用130亩地,**卓通过王京锡给李某友报酬9000元,其余报酬尚未给付。因为每打一眼李某友都在场参加,分别为:原吕建志砖厂后面打了两眼,包括一个深的一个浅的;彭书来果园地南头一眼;战新好小战石料厂一眼;李茂国地两眼;李茂国地北头沟底一眼;烈士坟前一眼;王吨宝地里两眼或三眼,具体记不清了李某友地里两眼,东南方一眼,东北方一眼;王云良地里可能也有一眼,记不清了;孙茂合地里也有两眼,是不是苏修革打的就不知道了;水家河村里有一眼,不是苏修革打的,也是给**卓打的;我大体就记得这么多,这些是都有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明湖公司委托**卓和王京锡平度市镇李家埠村村委及李茂国、宿春荣、王付田、王吨国、邢华江等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村民土地。约定土地租赁、补偿事宜具体由王京锡李某友负责,王京锡与村民代签合同,其中原告提供的五份合同中有三份承租方为被告明湖公司、**卓,另二份没有加盖公章。租地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23日,**卓、王京锡作为负责人给李茂国、王付田等村民发放土地租金、补偿费。原告提供的由王京锡书写的20张发放租金、补偿费收款收据中,**卓是负责人15张,王京锡(玺)是负责人的3张,其他2张空白,该收据有收到款的村民签字按印,交款单位为被告明湖公司。后王京锡李某友具体负责找勘测水源人员、代为支付勘测费等。原告称被告明湖公司、**卓打井是为了建九联养鸡场需要。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卓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照每米260元价格由原告苏修革为被告明湖公司钻井,被告**卓雇佣被告王京锡负责安排打井有关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王京锡的安排,原告平度市地里钻井三次,钻井位置有的在租赁村民土地里,有的在他处(如孙茂和承租地里)。第一次在李家埠钻井共10眼:砖厂三叉口处3眼李某友地处2眼,篱笆顶子东南角处1眼,吕建志房后处2眼,坟前处1眼,王云良地处1眼;田格庄村钻井共3眼:彭书来果园处1眼,小战料场处1眼,果园东南角处1眼。合计钻井756米,计款196560元,被告**卓给付原告钻井款160000元,尚欠原告36560元;欠原告铁管款1300元。第二次,在水家河南处钻井1眼,在孙茂和地里钻井1眼。合计钻井235米,计款61100元。第三次,在孙茂和地北头处钻井1眼,钻井84米,计款21840元。尚欠原告钻井款120800元。
2013年12月12日王京锡针对原告第一次钻井,给原告出具了“李家埠(鸡场)钻井明细表”一份,钻井13眼,已付原告钻井款16万元,尚欠款36560元;2014年1月25日王京锡给原告出具36420元(应为36560元,)欠条一支,承诺农历2014年正月底付清钻井款。2014年5月6日王京锡给原告出具在孙茂和地北头钻井款21840元,欠款证明条一支,注明欠款: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王京锡出具证明原告钻井款61100元、购买铁管款1300元,并承诺2015年付清钻井款。2017年9月6日王京锡在原告的李家埠鸡场钻井明细表签字,确认三次打井数量、价款,尚欠原告钻井款120800元。
2016年被告明湖公司将承包的涉案租赁土地,全部转租给了被告邓雪芹,没有书面转让合同,双方认可被告邓雪芹给付被告明湖公司转让费146167元。
2017年4月1平度市镇人民政府、被告邓雪芹(**卓之妻)、第三人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青苗、地上附着物土地租赁合同一份,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给付**卓之妻邓雪芹地上附着物、机井补偿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是由被告明湖公司租赁旧店镇李家埠等村民的,是由被告明湖公司原股东**卓委托王京锡具体经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钻井是由王京锡安排,而王京锡是由被告明湖公司**卓授权,并支付部分费用,且2017年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及所钻水井的征地补偿已支付给邓雪芹,而邓雪芹、**卓不仅是明湖公司的原股东,而且是明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钻井是由明湖公司安排,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明湖公司钻井,被告明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钻井费。关于钻井费用的确定,原告提供了王京锡的欠条、证明条及钻井明细及最后结算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打井的数量、井深米数、钻井费数额、使用钢管1300元,以及已经付款16万元、尚欠原告款数额120800元的事实。对欠原告款数额120800元打井费,被告明湖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仅主张给付1202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湖公司于2016年将所租土地转让给邓雪芹,邓雪芹于2017年4月1日与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协议,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邓雪芹地上所有青苗和水井补偿款55万元,故原告要求邓雪芹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湖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计算应当自所欠款项数额确定的之日即2017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卓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京锡是受被告明湖公司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被告明湖公司享有和承担,王京锡不应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雪芹给付原告苏修革钻井款和铁管款1202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24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邓雪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修革对被告**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修革对被告王京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邓雪芹、被告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明湖公司委托**卓和王京锡平度市镇李家埠村村委及李茂国等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村民土地。约定土地租赁、补偿事宜具体由王京锡李某友负责,王京锡与村民代签合同,其中苏修革提供的五份合同中有三份承租方为明湖公司、**卓,另二份没有加盖公章。苏修革提供的由王京锡书写的20张发放租金、补偿费收款收据中,**卓是负责人15张,王京锡(玺)是负责人的3张,其他2张空白,交款单位为明湖公司。后王京锡李某友具体负责找勘测水源人员、代为支付勘测费等。2013年8月苏修革与**卓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照每米260元价格由被上诉人苏修革为明湖公司钻井,**卓雇佣王京锡负责安排打井有关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中一次合计钻井756米,计款196560元,**卓给付苏修革钻井款160000元,尚欠苏修革36560元;欠苏修革铁管款1300元。第二次,合计钻井235米,计款61100元。第三次,钻井84米,计款21840元。尚欠苏修革钻井款120800元。
2016年明湖公司将承包的涉案租赁土地,全部转租给了上诉人邓雪芹,没有书面转让合同,双方认可上诉人邓雪芹给付明湖公司转让费146167元。
2017年4月1平度市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邓雪芹(**卓之妻)、第三人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青苗、地上附着物土地租赁合同一份,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给付**卓之妻邓雪芹地上附着物、机井补偿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是由明湖公司租赁旧店镇李家埠等村民的,是由明湖公司原股东**卓委托王京锡具体经办,由此可以认定,苏修革钻井是由王京锡安排,而王京锡是由明湖公司**卓授权,并支付部分费用,且2017年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及所钻水井的征地补偿已支付给邓雪芹,而邓雪芹、**卓不仅是明湖公司的原股东,而且是明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苏修革钻井是由明湖公司安排,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苏修革依约为明湖公司钻井,明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钻井费。明湖公司于2016年将所租土地转让给邓雪芹,邓雪芹于2017年4月1日与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协议,青岛慈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邓雪芹地上所有青苗和水井补偿款55万元,邓雪芹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青岛明湖机床有限公司、上诉人邓雪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