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029号
原告:邓楠,男,200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昌,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晟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367484XH。
法定代表人:胡宝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楠与被告青岛晟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晟新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王继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59元。(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月均工资3769元×11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翻转吊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中左手卷入皮带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中指骨折,住院8天。原告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工人,不在我公司上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作制服、工资发放表图片打印件。制服上印有“晟建建材”字样。工资发放表列明公司工人的月工资数额,其中显示原告邓楠工资为:2018年6月工资为3269元、2018年8月工资为2745元、2018年9月工资为5396元、2018年10月工资为2950元、2019年3月工资为3766元、2019年4月工资为4488元。
2.原告姐姐与被告车间负责人王高国及公司负责人管敦武的录音、录像,内容涉及原告受伤赔偿的事宜。
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证人张某(原告的继父)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后,介绍其儿子原告邓楠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到被告处从事工作的具体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公司与王高国之间于2019年1月份签订的生产用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公司与王高国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王高国承包了公司车间的生产业务,原告系受雇于王高国,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承包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王高国事后伪造,并当庭提供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真实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晟新建材负责对公司人员调配、工资发放、违纪处理等事宜。
2.王高国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邓楠系受雇于王高国及2019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王高国现就职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经其父介绍到被告晟新建材处从事平吊、翻转吊工作,对原告工作进行管理的车间负责人叫王高国。公司职工工资押一个月现金发放,工资发放前,被告会张贴工资表,职工到财务处签字领现金。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左手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显示:原告2018年6月工资为3269元、2018年8月工资为2745元、2018年9月工资为5396元、2018年10月工资为2950元、2019年3月工资为3766元、2019年4月工资为4488元。原告称尚欠5月份工资。
根据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王高国于2019年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显示,王高国承包被告晟新建材公司生产车间的全部产品生产作业。被告提供生产车间、设备、生产配套设施、原材料、水、电、辅助生产工具、生产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双方均有权按约定事项对公司人员进行管理、调配、教育和处罚,对于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发放,由王高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制作发放单,经被告审核确认后,由被告负责发放。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单,被告未提供。原告对被告所辩称的与王高国系承包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称王高国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车间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事平吊、翻转吊工作及被告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的陈述能够与各项证据相吻合。被告辩称,案外人承包了被告公司车间的生产业务,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王高国,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公司院内工作,王高国也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且承包合同中对日常生产经营业务及用工情况被告与王高国按约定共同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也能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且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为2018年2月份,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被告亦从未向原告说明系转化为王高国雇佣。因此,被告辩称系案外人王高国雇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出庭证人称原告系2018年农历正月初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9年5月24日发生事故受伤,两者所述基本吻合。原告另主张,被告未付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掌握职工的入职用工时间及工资领取情况记录,但拒不提交,根据举证证据规则,被告应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综上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5月份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按已查明原告的6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即为3769元[(3269元+2745元+5396元+2950元+3766元+4488元)÷6个月]。因被告晟新建材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用工第二个月即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方式为:2018年6月、8月、9月、10月工资已经查清数额按该月工资数额计算;2018年3月、4月、5月、7月、11月、12月及2019年1月、2月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资数额,按已查明的6个月的平均数额3769元计算;2018年3月24日至31日工作5天;2019年2月工作到23日,工作天数13天,综上,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为40093.22元(3769÷21.75×5+3269元+2745元+5396元+2950元+3769×6个月+3769÷21.75×13天)。原告要求支付41459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楠与被告青岛晟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晟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楠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
三、被告青岛晟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楠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93.22元。
四、驳回原告邓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晟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