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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张文豪,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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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华侨村富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11943196。 法定代表人:姚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稳,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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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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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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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6 935元(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2、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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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0日,被告张贴《延期交房通知》,通知交房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延期交房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格式合同第七条约原告迟延付款30日以上,每日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平等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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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意见 |
1、房屋预售合同属于政府示范文本,针对合同当中违约金部分是双方缔约过程中沟通一致双方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处理违约;2、违约金的制定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违约金如若调整的话标准过低或者过高其衡量依据应当依据实际损失,看是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目前对方未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3、2018年上合峰会因政府原因造成青岛市在建工程暂停施工导致工程延误,属于不可抗力,非我方可以控制,希望法庭纳入违约金日期计算的考量当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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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原告张文豪(乙方)与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远鹏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即墨区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乙方购买该房屋,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712 817元。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约定: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方式:商业贷款;乙方于2017年8月6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217 817.38元;于2017年8月6日前应支付房款 495 000元;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乙方迟延付款满30日后,乙方应向甲方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5支付从约定付款日到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条件:1、甲方应当在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甲方可以据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因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新颁布可能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各种法律、法规和通知而导致延期交房;(2)因水、电、热力、燃气等地方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等非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3)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导致房屋无法按时交付的。交付之日商品房内的配套设施状况:……。2、乙方履行下列义务后,甲方可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甲方可通过登报公告或者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甲方采取登报公告交房通知等,自交房通知刊登之日,视为交房通知已经送达给乙方……。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第十三条: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发出房屋交付通知。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原告张文豪已依约支付了被告远鹏公司全部购房款。2019年7月4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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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远鹏公司应向原告张文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据此,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 319元(712 817元×0.1?×185天),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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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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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主文 |
一、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豪逾期交房违约金1 3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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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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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费用 |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张文豪负担225元,被告青岛远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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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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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展建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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