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 |
原告:孙孝安,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蓝村二里578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902115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李浩舜,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 |
被告:范希勇,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三合村八街68号。身份证号码:152103198608156317。 被告:王海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三里村154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12月 12日 |
|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
|
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6865.88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
|
事实和理由 |
2018年3月3日13时许,范希勇驾驶鲁BB62H6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四里村村路有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孝安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孙孝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范希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孝安不负事故责任。 |
|||
|
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范希勇、王海涛辩称,范希勇驾驶鲁BB62H6号轿车的车主是王海涛,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3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范希勇驾驶鲁BB62H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范希勇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
|||
|
认 定 的 事 实 |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3日13时许,范希勇驾驶鲁BB62156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四里村村路有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孝安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孙孝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范希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范希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孝安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耻骨上支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844.68元。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9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即墨市鑫佳乐皮鞋厂个体业主。 再查,被告范希勇驾驶鲁BB62H6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希勇给付原告款2300元。 |
|||
|
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被告范希勇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希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范希勇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投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范希勇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业主,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自己经营收入所得,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护理时间为75天,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6706.96元(50817元÷365天×120天)*12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7565.64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544.68元(原告医疗费48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31020.9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706.96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21020.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565.64元(6544.68元+110000元+21020.96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希勇垫付款23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
|||
|
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
|||
|
裁判主文 |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565.6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35265.64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孝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28480248068979173);支付给范希勇款2300元,并直接支付到范希勇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范希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452000369017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
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8元,由原告负担21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150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
|||
|
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