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1219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1219号

原告

原告:俞淑梅,女,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向阳四委9组,现住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中央公元C区4号楼1单元1002户。身份证号码:23102519430706122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张锦英,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泊子村528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07212314。

被告:申友良,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显示莲湖区团结东路11号莲湖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身份证号码:37132219821109221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区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2月9 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939.30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张锦英驾驶鲁B6E92A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西侧处,遇俞淑梅沿文化路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造成车损、俞淑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锦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俞淑梅无事故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张锦英、申友良辩称,张锦英驾驶鲁B6E92A号轿车的车主是申友良,我们是同事关系,该车辆我们已经买卖,但没有过户,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张锦英驾驶鲁B6E92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张锦英驾驶鲁B6E92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张锦英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张锦英驾驶鲁B6E92A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西侧处,遇俞淑梅沿文化路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造成车损、俞淑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锦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锦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俞淑梅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6234.3元(含复印费16元)。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原籍系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市民,现居住生活在青岛市即墨区中交中央公元C区4-1-1002室。

再查,被告张锦英驾驶鲁B6E92A号轿车的车主是申友良,两人是同事关系,该车辆我们已经买卖,但没有过户,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裁

判

理

由

原告与被告张锦英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锦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锦英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张锦英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原系黑龙江省鸡西市市民,后居住生活在青岛市即墨区城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16445元(32890元×5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65539.3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8634.3元(医疗费26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中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28634.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690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05元(10000元+269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8634.3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0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俞淑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园林路中心支行;账户:622202090700249869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34.3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俞淑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园林路中心支行;账户:622202090700249869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1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0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31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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