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1202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1202号

原告

原告:纪玉刚,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黄家山村627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4912031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李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段村刘家街96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01051117。

被告:徐秀文,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村20号楼4单元101户。身份证号码:23030719840902421X。

青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30363W。

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2月9 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8620.64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李明驾驶鲁B36PE8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撞在沿龙泉河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纪玉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侧,致纪玉刚受伤、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李明辩称,李明驾驶鲁B36PE8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徐秀文,我们是同事关系,我是给我工作的单位送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工厂发生事故。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秀文无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李明驾驶鲁B36PE8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因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应当由法院依法分责后确认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李明驾驶鲁B36PE8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撞在沿龙泉河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纪玉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侧,致纪玉刚受伤、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经询问李明和纪玉刚,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均指责对方闯红灯。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该事故发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14,原告伤情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861.94元。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现无土地耕种。

再查,被告李明驾驶鲁B36PE8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徐秀文,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被告李明主张,自己系在有关单位上班,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证据,本院对李明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李明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9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该事故发生,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纪玉刚与被告李明本次事故中,均未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李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秀文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联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秀文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198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898.7元(50817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98620.64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2261.94元(原告医疗费198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22261.94元,由被告纪玉刚赔偿11130.97元;其他经济损失66358.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8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58.7元(10000元+66358.7元)。被告李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0.9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58.7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纪玉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长广路支行;账户:6222033803009677107);

二、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0.97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纪玉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长广路支行;账户:622203380300967710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77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87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告李明将12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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