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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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青岛东能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本市崂山区户,户籍地本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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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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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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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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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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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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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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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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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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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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