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9073号
原告:金孝卫,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任志国,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金孝卫与被告任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孝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程机械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任志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7日,任志国向金孝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孝卫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借款人:任志国身份证号:1595485022222019年1月27日。”金孝卫称在2018年7、8月,任志国雇佣金孝卫自备挖掘机在青岛西客站、锦绣城附近工程进行施工,时间在一个月左右,中间还给挖掘机加油花费10000元左右,加上劳务费共计41000元。完工后金孝卫多次向任志国索要该笔费用,任志国向金孝卫出具41000元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任志国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金孝卫陈述和金孝卫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任志国欠款41000元的事实,金孝卫要求任志国支付4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孝卫支付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