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忠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胜利,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洁,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解宏劲,代区长。
出庭负责人辛万光,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因被上诉人陈旭诉该局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阳区政府)食品投诉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4行初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阳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李忠诚及委托代理人闫胜利、李小洁,被上诉人陈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原审被告城阳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副区长辛万光及委托代理人杨长清、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投诉举报,称其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京东平台在青岛韩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源公司)购买一款进口海苔,共花费32170元,3月30日收到货后发现标签存在问题,认为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城阳区民声服务办公室将该投诉转交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接件后于2018年7月19日对韩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显示,该公司能够提供涉案产品对应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材料,未发现食品质量问题。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于7月24日电话联系原告予以告知。2018年8月2日,原告再次来电反映上述问题,并称其已拿产品去做检测,报告显示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相关部门落实处理并答复。城阳区民声服务办公室将该投诉转交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接件后于8月6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产品资料以进行下一步调查。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邮寄书面《投诉举报函》,认为被投诉举报企业虚标营养成分,误导消费者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严重构成消费者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2018年9月12日,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认为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不能认定被举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予立案,遂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原告反映的韩源公司销售的海苔虚标营养成分问题,被告经查核实如下:“一、产品及标签来自被举报企业;二、该产品的中文标签依据韩国厂家出厂检验所提供的营养成分表计算而成,中文标注与韩国厂家提供的结果一致;三、被举报企业提供了其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对该产品营养成分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四、当前被举报企业已向我局提供其所委托检测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五、依据你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并经举报人所委托的检测公司核实,你对该产品的检测方法与被举报企业所采用的检测方法不同。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说明(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判定被举报企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符合准确性要求。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立案应当符合‘有违法事实’条件的规定,依据以上调查,不能认定被举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28日向城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城阳区政府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于2018年10月17日书面告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原告补正申请材料,被告城阳区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限期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被告城阳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青城政复决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
另查明,韩源公司向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载明的入境日期为2018年4月5日,证明日期为2018年4月8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进口日期为2018年4月5日,申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投诉举报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投诉的产品是其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京东平台购买的“韩国进口东远两班儿童海苔休闲零食烤海苔”,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针对原告投诉举报的产品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在城阳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时,被投诉企业韩源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所显示的货物进口日期为2018年4月5日,该材料与原告投诉反映的其于3月29日购买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投诉的产品符合进口食品的规定。因此,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上述材料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原告投诉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并就处理结果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该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城阳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却作出维持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被告城阳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青城政复决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之规定针对原告投诉举报重新调查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和被告城阳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被投诉企业韩源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显示的货物进口日期为2018年4月5日,该材料与原告投诉反映的其于3月29日购买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投诉的产品符合进口食品的规定。因此,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上述材料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用于检测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海苔首次进入中国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详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投诉企业韩源公司作为该品牌海苔的销售公司,其能够提供的关于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进出口资料仅有2018年4月8日的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同时确认该生产日期的海苔在2018年3月29日时根本未能在中国进行销售,也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在调查取证时并无不当,根本不存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进口至中国、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海苔,上诉人无法取得其报关单。二、原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所称的“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京东平台在韩源公司购买一款进口海苔,共花费32170元”,与2018年7月25日送检的海苔是否具有关联性,就以上诉人“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与原告投诉反映的其于3月29日购买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认定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错误认定。第一,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企业不存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进口至中国、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海苔,不存在的证据无法调取。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其在2018年3月29日购买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行为,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在2018年3月29日通过京东平台在韩源公司购买一款进口海苔共花费32170元,且上述海苔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证据。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含有《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记载:样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接收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检测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1日,该份《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投诉证据,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同款海苔的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无不妥。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对涉案投诉的处理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2018年7月25日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海苔,韩源公司能够提供该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海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企业相关资质,上诉人的检查并无不当,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中能量和营养成分标注与被投诉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韩文版)的检测结果在误差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故意混淆视听,自相矛盾,原因是:一、上诉人具有行政执法管理职能,对于被上诉人反映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核查,但是上诉人竟然提供被举报企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依据该材料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回复,现在却作为上诉理由推卸责任,明显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二、上诉人上诉状第2页第2-4行陈述“根本不存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进口至中国、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海苔,上诉人无法取得其报关单”。不谈一个主管的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的企业如何取得报关单无法核查是可笑的,退一步讲,该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按调查结果据实回复举报人,但是上诉人竟依据不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告知,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三、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被举报企业韩源公司错误的标签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多项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多处违法。具体违法内容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城阳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城阳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原审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8年3月29日通过京东平台从韩源公司处购买进口海苔,但被上诉人从未对此主张举证证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的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所投诉的韩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此认定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城阳区政府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诉时所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投诉时向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是“盐城银盾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检测所使用的样品来源不清楚,检测的目的不清楚,被上诉人显然不能依据这样一份报告来认定韩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二十三条对能量的计算公式有明确的规定,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根据上述通则规定的公式计算的能量为34千焦/6g,而被上诉人显然是机械地将产品外包装上韩文标签显示的能量按照千卡与千焦的换算公式进行的换算。因此,不存在超出GB28050-2011通则允许的误差范围问题。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载明:“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本案从检测方法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仅是一种固态检测的方法)与韩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韩文版)的检测方法(即液态和固体分别检测的方法)并不相同,根据上述规定应以本案生产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判定韩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数值是否符合准确性要求。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当然不应当被采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投诉韩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应当被采用,相当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在此情况下,无需再对产品进行检测,当然更不存在再抽样检测的问题。另,韩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通用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中的检测结果与《检测报告》(韩文版)的检测结果的误差亦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项表2所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综上,被上诉人所投诉的韩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城阳区政府认定事实正确。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程序合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就举报受理所作规定,《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是就立案与否所作规定,举报受理与立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执法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对案件进行调查,再根据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举报后即受理举报并展开调查,在经调查后发现被举报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告知书》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不存在超过《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7个工作日的时限问题。《告知书》没有案号或编码并非认定事实错误,也非程序错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适用法律准确。韩源公司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行为,而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立案应当符合“有违法事实”条件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所作《告知书》适用法律准确。五、城阳区政府所作青城政复决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1、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上诉人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程序合法。在受理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后,城阳区政府对上诉人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并经内部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因此,青城政复决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中,包括请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并对韩源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韩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宗及《外汇局出口联网核查系统》截图一宗,拟以此证明:1、被上诉人提到的购买事实并不存在,即以陈旭的名义于2018年3月29日购买价值3万元多货物的事实不存在;2、被上诉人用于证明其举报内容的被检测商品在2018年3月29日前不可能进入到中国。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并称系以被上诉人妻子廖梨梨的名义在京东平台上购买。
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东远两班海苔外包装彩色照片两份、京东网上购物平台购买记录截图、电子发票一组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以此证明:1、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25日先后七次购买东远两班海苔,且所有外包装均一致,其举报的内容本意是自2018年3月29日开始购买海苔,至2018年8月才发现中文标签违法;被上诉人举报的是在售海苔的中文标签问题,并不是特指2018年3月29日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海苔。2、被上诉人是用自己妻子廖梨梨的京东平台账户购买涉案海苔,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核实或要求提供,法律责任应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销售方为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平台是京东,根据工商法字【2015】114号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2、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上诉人将其作为违法线索对涉案企业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履行了法定职责。3、购买人仅能确定为廖女士,无法证明实际为陈旭或与陈旭有关联的其他人。4、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记录从2018年3月29日持续至2018年6月25日,即便存在2018年3月15日生产的海苔,也与涉案企业2018年4月8日进口涉案海苔不矛盾,且该购买行为与被上诉人投诉举报中2018年3月29日的购买不相符。5、韩源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销售者,与一系列购买行为无直接关系,无法提供相应销售记录,上诉人对于不存在的材料无法调取。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证实不了被上诉人或其妻子从韩源公司购买过进口海苔。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名称为“廖女士”的用户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25日多次在京东网上购物平台购买韩国进口东远两班儿童海苔。其中,包括购买日期为2018年4月7日和2018年4月21日的购买记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海苔外包装显示,进口商/总经销商为“青岛韩源贸易有限公司”。
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韩源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外汇局出口联网核查系统》截图显示,该公司自2018年1月-7月多批次进口韩国东远两班海苔。其中,申报进口日期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的包括2018年1月4日、1月17日、1月24日、1月26日、3月9日、3月15日和3月21日,在进口日期为4月5日、申报进口日期为4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有“东远两班儿童海苔6g*9包*12袋3000袋/250纸箱生产日期2018.03.15”的记载。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裁判理由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法院以“被投诉企业韩源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所显示的货物进口日期为2018年4月5日,该材料与原告投诉反映的其于3月29日购买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这一理由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及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经查阅原审卷宗,《城阳区民声服务办公室转办单》中记载:“陈先生反映:自己2018年3月29日,通过京东平台在城阳区天安数码城‘青岛韩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款食品(进口海苔)……”,但在被上诉人的书面《投诉举报函》中并未写明购买时间,原审法院亦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购买记录或购买凭证。经二审查实,名称为“廖女士”的用户自2018年3月29日开始通过京东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东远两班海苔,至2018年6月25日有过多次购买行为。被上诉人仅是将“廖女士”多次购买的该款海苔中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外包装作为投诉证据予以提供,结合“廖女士”存在多次购买行为,本院认为,仅依据该外包装无法确认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该款海苔购买于2018年3月29日。同时,进口日期为4月5日、申报进口日期为4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该日期进口的东远两班海苔中包括了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该款海苔,而“廖女士”在4月8日以后的时间里有多次购买记录。综合上述两方面分析可见,原审法院认定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东远两班海苔购买于2018年3月29日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亦称无论哪一生产日期的东远两班海苔,外包装上标明的营养成分表都是相同的,其并非投诉某一生产日期的该款海苔,而是针对购买的所有该款海苔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进行投诉。另,因被上诉人投诉所提供的海苔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提供的《检测报告》上记载的被检测产品生产日期亦为2018年3月15日,故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供含有该生产日期海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实涉案海苔购买时间,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投诉所指向的具体对象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货物进口日期与被上诉人投诉反映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进而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理由不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城阳区市场监管局就被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尽到了调查义务及所作《告知书》是否正确的问题
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本案中,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企业为韩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街道,对于针对该公司的投诉举报,上诉人作为辖区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调查处理职责。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其对涉案投诉举报无管辖权的主张,首先其并未以该抗辩理由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在原审中及上诉状中也均未提出该理由;其次,上诉人所援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投诉的是涉案海苔的进口商/总经销商韩源公司,并非发票中载明的销售方,被上诉人选择向韩源公司所在地的城阳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涉案投诉举报的管辖机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涉案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对被投诉举报企业韩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该公司所经营的东远两班海苔进口时所附的韩文《检验报告》及该公司2018年1-7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检测报告》进行了对比,并就处理结果对上诉人作出了告知,尽到了调查处理义务。
关于被诉《告知书》的告知结论问题。首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根据上述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在进口时,检验检疫机构对标签标注的内容是要进行符合性检测的。本案中,涉案海苔购买时间发生在2018年3-7月,该款海苔进口商/总经销商韩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1-7月的进口手续材料,均附有检验检疫证明,其中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该款海苔亦有检验检疫证明。该事实结合上述规定可知,涉案海苔的标签标注内容在进口时已经过了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且检验合格。其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改版)》第五十三条载明:“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涉案投诉举报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涉案海苔进口时附有韩文《检验报告》,将该《检验报告》中能量和各类营养素的数值和比重按照以每6g为单位的方式换算过来,与中文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数值和比重存在较大差异;二是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海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的能量和各类营养素数值与营养成分表的标注也存在较大差异,且超过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韩文《检验报告》中各项检验结果所依据的文件为《食品法典:2008》等,与我国的检测方法所依据的文件并不相同,被上诉人直接予以换算缺乏依据;其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改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力及其折算”部分载明:“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综合。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据此,营养成分表中所标注的“能量”是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各类营养素通过运算综合计算得出,并非经过检测得出含量;再次,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改版)》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因此,在上诉人与被投诉企业韩源公司均提交了《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则,应以韩源公司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据此,涉案海苔的营养成分不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委托人为“盐城银盾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或“廖女士”,其来源与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作出“判定被举报企业营养标示数值符合准确性要求”和“依据以上调查,不能认定被举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告知并无不当。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上诉人在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韩源公司有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认为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并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
3、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调查处理程序的异议问题。《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检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从上述两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看,分别是关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食品药品领域投诉举报的受理与被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违法案件予以立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程序。换言之,对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但受理后能否作为违法案件予以立案尚需取决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将两规定中的“受理”和“立案”作为同一程序来对待,认为上诉人已经受理却告知不予立案构成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是被上诉人的错误理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依法受理被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后作出书面告知,调查处理期限在60日内,调查处理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旭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