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8楼。
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艳,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恩善,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谷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恩善、原审被告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346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经法院委托对房屋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的价格和项目与事实不符。
韩恩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韩恩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896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734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谷泉驾驶鲁B×××××号货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家村口处,将原告的房屋撞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1时40分,被告谷泉驾驶鲁B×××××号货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所有的房屋相撞,后又与陈涛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金青花物品、陈涛房屋及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谷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房屋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896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谷泉驾驶鲁B×××××号货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永波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房屋损失68960元、鉴定费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34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谷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3460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韩恩善在中国交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6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韩恩善在中国交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6账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房屋损失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损失68960元,上诉人虽上诉主张鉴定价格和项目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审查,涉案公估意见书系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对涉案房屋损失价值做出的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