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8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山,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437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上诉人孙洪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洪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是在位于胶州市的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的贷款手续,没有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案债权人应当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支付了全部的保险理赔款;再次,债权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暴力催债,平安财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保险单及贷款合同都是上诉人孙洪山本人签署,且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出具了被上诉人已经代上诉人偿还欠款的确认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有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及保费、违约金的义务;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理赔的事实;3、债权人从未暴力催债,上诉人应当依约还款。
平安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洪山支付平安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76776.44元(含代还的本金75185.13元、利息1573.81元、罚息17.5元);2、判令孙洪山支付平安财险公司欠缴保费8743.58元;3、判令孙洪山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孙洪山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孙洪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洪山为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并请求平安财险公司提供担保,平安财险公司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2日与孙洪山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孙洪山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11194092600001544430,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65%,每月保险费为2475元。双方约定孙洪山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日,平安财险公司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理赔后,孙洪山需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且从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后超过30日孙洪山仍未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孙洪山违约,孙洪山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平安财险公司理赔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平安财险公司缴纳违约金。后平安财险公司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孙洪山遂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但孙洪山自2016年4月25日起未再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当期贷款,也未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费,平安财险公司遂于2016年7月14日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76776.44元(其中含逾期本金为75185.13元、逾期利息为1573.81元、逾期罚息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孙洪山欠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息,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孙洪山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孙洪山支付保险理赔款76776.44元(含代还的本金75185.13元、利息1573.81元、罚息17.5元)、欠缴保费8743.58元的请求,经核算,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平安财险公司与孙洪山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依法调整为以保险理赔款总额7677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孙洪山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孙洪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6776.44元、欠缴保费8743.58元,共计85520元,并以保险理赔款总额7677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孙洪山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孙洪山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孙洪山的申请,赴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调取孙洪山与该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原件,经比对核实,该原件与一审中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孙洪山亦认可该贷款合同中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同时调取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显示孙洪山涉案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洪山是否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欠缴保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洪山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孙洪山亦对该合同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洪山系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孙洪山偿还借款本息,孙洪山虽上诉称涉案债务的真正债权人为胶州市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存在暴力催债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孙洪山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在孙洪山对涉案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约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偿还了孙洪山的全部欠款本息,孙洪山有义务依约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险理赔款、欠缴保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判令孙洪山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欠缴保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孙洪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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