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军与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杨保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05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059号
原告:赵振军,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陈大公路以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4046829D。
法定代表人:杨礼田,职务经理。
被告:杨保田,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天津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军与被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东公司”)、被告杨保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安装费3044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0万元的10%计算为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静东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保田签订《二手MDL600、MDL400冲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M×××××、2台M×××××日产旧冲压机转让给被告,合同总价值550万元,双方就设备拆卸、运输、安装、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管辖、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5月17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安装调试费,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追要该款项,被告无理拒付。
被告静东公司辩称,其认可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冲床转让合同,关于该合同,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的是安装费部分,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所有机械调试完成后再付安装费用,现在机器尚未安装完毕,也未进行调试,因此安装费不具备给付条件,其不同意支付安装费。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杨保田辩称,其为被告静东公司员工,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静东公司承担,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9日冲床转让合同2页、两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4页。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武汉瑞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冲床转让合同2页,证明原告从案外人武汉瑞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四台冲床。原告提交的设备吊装调试合同1页,证明原告经被告静东公司的杨光发介绍到廊坊市护航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本案争议的四台冲床均是由廊坊市护航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拆卸及安装调试的。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登记表打印件2页,证明2019年5月17日,涉案四台设备运转正常,由杨光发签字认可。售后服务登记表在廊坊护航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全振手中,是由杨光发介绍他到被告静东公司处安装调试设备的,在徐全振安装调试完成后,发给原告的视频及售后服务登记表。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应该由原告出示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在本院告知其由杨光发本人出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后,两被告未按照本院的要求申请杨光发出庭证实其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完毕,运转正常。两被告认为该视频不代表全部四台冲床都能够运转,其中有一台到现在没有调试完毕。本院认为,两被告实质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两被告提交的涉案四台冲床的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本案四台冲床尚未达到已经调试完毕、能够正常生产的条件。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标明是在什么时间拍摄的,从照片上看像原告方出售给被告静东公司的本案四台冲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特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原告赵振军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购买方(乙方)被告静东公司签订《二手MDL600、MDL400冲床转让合同》一份,就型号为MDL600、MDL400旧冲压机各两台的转让事宜,达成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为旧冲床四台,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验收全套设备无任何异议后,按现有设备状态签订合同当日内付给甲方定金50万元,在2019年1月10日前首付给武汉瑞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0万元,在提货当日拆机当日付甲方货款150万元,剩余货款100万元,装车完出厂前给甲方付清。剩余50万元是拆、吊、运、安装费用,设备运到乙方厂房内按实际支付运费,其余款机械调试完后付清,安装保质期3个月,保质期到期后付清余款5万元。签订合同后在执行期间如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并赔偿乙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处分别由原告赵振军、被告杨保田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被告杨保田在被告静东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是静东公司最大的股东,占股比例为80%。两被告陈述:被告杨保田是被告静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是总经理不清楚,是股东但占股比例不清楚。
2、涉案四台旧冲压机运至被告静东公司后,售后服务登记表中均载明“机床正常运转”,并由杨光发签字确认。
被告静东公司陈述:杨光发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具体任什么职务不清楚,现在还在其公司工作,杨光发对其签字予以否认。
3、关于安装费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50万当中被告静东公司已转账给货运司机195600元。
关于安装费的支付期限,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应在2019年8月17日前付清所有安装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二手MDL600、MDL400冲床转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静东公司签订,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静东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30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静东公司抗辩售后服务登记表的杨光发签字并非其本人,机器尚未安装完毕,也未进行调试,安装费不具备给付条件。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静东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光发的签字并非其本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光发作为被告静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四台冲压机售后服务登记表中签字,系被告静东公司对“机床正常运转”情况的确认,现被告静东公司支付全部设备安装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安装费。被告静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195600元,尚欠原告304400元,其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静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被告静东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17日前付清所有安装费。本案中,被告静东公司逾期未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静东公司抗辩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静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以30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以30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杨保田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杨保田共同支付设备安装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军设备安装费304400元;
二、被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军违约金:以30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以30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振军对被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振军对被告杨保田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天津静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杨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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