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子峰与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48号
原告:邓子峰,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共建东路1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NC7EE8F。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豪,男,1994年5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女,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19栋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MA4LR8YW00。
法定代表人:王岩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豪,男,1994年5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女,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38号17号楼网店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BWDX3。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女,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波,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子峰与被告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投缴社会保险,工资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并拖欠原告2018年7月、8月、9月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7月工资4500元,8月工资4500元、9月1日至10日工资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974.36元;4、第三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人民币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94.56元;6、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第一被告支付。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月工资数额不清楚。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支付其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署期限为一年的人力外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派遣员工至远成上海及其管理公司上班,实际接受第三被告管理,第三被告支付工资、社保款项后,我们才为员工完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宜。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也是在第三被告处。原告8月份的工资已由第三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其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10日虽有打卡记录,但均未实际工作,故此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其未定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未对风险抵押金的部分作出任何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支持;4、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被告亦未向原告开具过任何如离职证明的书面材料,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人力外包协议2份、补充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人力外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任何争议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到2018年7月份,且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
原告对两份人力外包协议与补充协议不知情。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该笔钱,不清楚该笔钱是那个月的工资。
二、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的签订是应第三被告的外包协议特别约定的第1条的要求签订的,若存在争议由第三被告负责处理。
原告认为合同上的合同签订公司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但第二被告成立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在公司未成立时劳动合同就签订,显然该劳动合同是成立之后补签的,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第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直接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驾驶员。第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2016年6月2日到被告远成宏大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46.36元,因第二被告自2018年7月起停发工资,工作至2018年9月10离职。
二、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风险抵押金及2018年7月份至9月10日的工资等,于2018年12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确认原告考勤到2018年9月10日,原告自认自该时间离职,应视为双方在该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双方均未明确支付工资的月份,但同意按照其支付工资的数额按月计算平均工资为4946.3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时间,当事人均未明确支付工资时相对应的月份。第一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放的工资中包括2018年7月至9月10日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份工资4500元、8月份工资4500元、9月份工资1000元,均少于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故第一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94.56元。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第二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974.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三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第三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远成宏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子峰与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子峰2018年7月份至2018年9月份工资10000元(4500元+4500元+1000元);
三、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子峰经济补偿金6394.56元;
四、驳回原告邓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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