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卫东、姜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02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东,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文,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孙卫东与被上诉人姜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实际欠款20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姜永文未作答辩。
孙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永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姜永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永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孙卫东借款。2015年4月25日,双方对账后,姜永文向孙卫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卫东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元(¥310000.00元)。借款人:姜永文。2015年4月25日。姜永文借款后,于2018年5月28日还款4万元,孙卫东给姜永文出具了收到4万元现金的收据。案外人孙永胜向姜永文借款6万元,该6万元由孙卫东给孙永胜提供担保,后孙永胜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故孙永胜将借条交给孙卫东,由孙卫东替孙永胜偿还姜永文借款本金6万元并负担利息1万元,因此孙卫东给姜永文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孙永胜将借条交给孙卫东。一审庭审时,姜永文提供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于2018年2月14日根据孙卫东的授意,汇款2万元给姜云海,该2万元应该抵顶借款本金;孙卫东称该2万元已经包含在2018年5月28日给姜永文出具的收据中,姜永文要求再用该2万元抵顶借款本金,属重复计算。但孙卫东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永文称在2018年中秋节偿还孙卫东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卫东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永文向孙卫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孙卫东要求姜永文付清借款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永文于2018年2月14日根据孙卫东的授意,汇款2万元给姜云海,孙卫东称该2万元已经包含在2018年5月28日给姜永文出具的收据中,姜永文要求用该2万元抵顶借款本金,属重复计算,但孙卫东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2万元抵顶借款本金后,姜永文尚欠孙卫东借款本金18万元。姜永文称在2018年中秋节还偿还孙卫东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卫东要求姜永文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无明确约定,故姜永文应从孙卫东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负担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姜永文付给孙卫东借款本金180000元;二、姜永文负担孙卫东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孙卫东负担200元,由姜永文负担1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卫东主张姜永文于2018年2月14日的还款2万元包含在其于2018年5月28日向姜永文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收据中,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对孙卫东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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