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交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诈保嫌疑。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购买的二手车辆,购买时的市场价值在20万左右,一审庭审中王交文未提交购车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通过二手交易市场购买车辆,10月份大白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近全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诈保的可能性,涉案车辆未实际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中,是按照涉案车辆4S店的修复价格作出鉴定,但被上诉人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至于车辆是否维修,花费多少修理费是未知数,一审法院不能单凭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损依据。补充事实理由如下:1、大华保险公估作出的公估结论称“损失金额为RMB382790元”显然是不客观的。因为382790元是参照该车到4S店的维修价格,而未出险的二手车价格也仅仅是20万元,所以该车不具有维修价值;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车即便全损,其损失金额至多也就是20万元,怎么会有382790元的损失?涉案车辆至今未维修,相信无论被上诉人最终拿到多少赔偿款,他都不会按照大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那样去维修车辆,因为维修价值远大于二手车价格。382790元差不多可以买两辆同类型的二手车,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驾驶三轮车的王元秀负次要责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来履行,那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需要向王元秀追偿的金额为123737元。王元秀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很可能还不够赔付她应负担的这辆车的损失。涉案鲁B×××××号车的实际损失真有38万多元吗?全国各地都在打击维修厂主导的车损理赔案件,将二手豪车按照4S店的价格评估维修费,赚取巨额差价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损害了广大合法车主的利益。
王交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交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王交文赔偿车辆损失382790元、鉴定费25000元及施救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交文为鲁B×××××号车辆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51360元,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8日0时0分至2019年1月17日24时0分止。2018年10月12日12时55分,王交文驾驶B75VN7号车辆沿滨海大道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滨海大道大沣路口与姜元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元秀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交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元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交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王交文提交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王交文因涉案车辆受损支付清障费、吊车费、运输服务费共计1800元。经王交文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于2018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82790元。王交文支付鉴定费2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王交文存在诈保嫌疑,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鲁B×××××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为3827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王交文赔付上述损失。施救费1800元及鉴定费25000元,属于王交文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王交文存在诈保嫌疑,但未提交证据,无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交文车辆损失38279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交文鉴定费25000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交文清障费、吊车费、运输服务费共计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364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交文。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当,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市场价值约20万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13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应认定为全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