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华、邢振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68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华,男,1954年1日21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林(系刘利华之子),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美,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青岛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21号。
负责人:刘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方洲,男,系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利华、邢振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青岛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利华、邢振美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2.驳回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城阳区交警大队所作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令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4.判令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东风日产中升智通专营店以第三人身份出庭;5.判令本案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予以行政处罚;6.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失公平,与法相悖。相关证据可证明案涉车辆(HY24044)合法车主为海军潜艇学院,而非被上诉人,故其系一审原告不适格;被上诉人未出示驾驶人耿祥峰的驾驶证,其系无证违法驾驶,上诉人对此保留追究的权利;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相悖,请求城阳区交警大队作为第三人出庭还原事件真相;被上诉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说明性文件,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权参加本案庭审,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信函、身份证明等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并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一个独立的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审查。
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6784.4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0044.7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其工作人员耿祥峰驾驶HY24044号轿车沿高架路由北向南直行时,被刘利华驾驶鲁B×××××号小客车追尾,致HY24044号轿车与前面的鲁B×××××号车辆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登记在邢振美名下,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刘利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高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耿祥峰驾驶的HY24044号轿车、王志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薛建安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损,无人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8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利华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支出救援服务费260元。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该事故造成HY24044号日产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青中才评报字(2018)第1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HY24044号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24日车辆损失的价值为46784.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因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邢振美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刘利华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HY24044号轿车的隶属单位为海军潜艇学院。2018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军队编制体制调整,原属于该学院的HY24044号轿车于2017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享有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自愿将HY24044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偿权转让给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据此要求刘利华对HY24044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邢振美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对HY24044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HY24044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利华、邢振美连带赔偿。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支付邢振美理赔款2000元,该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6784.4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在本案中自愿放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B×××××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66.67元(200元÷3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还造成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B×××××号轿车受损,法院在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333.33元(2000元÷3车×2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6.67元,超出交强险的49311.36元(46784.70元+260元+3000元-66.67元-666.67元),应由刘利华、邢振美进行赔偿。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青岛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经济损失666.67元;二、刘利华、邢振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青岛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经济损失4931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利华提交现场照片4张及说明、司法鉴定申请书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在案件发生时间2017年9月24日9点31分35秒拍摄,第一张照片事故周围没有散落零件和损坏、撞车的痕迹,只有后备厢发生卷曲、保险杠损坏的痕迹,该车辆停泊在高速路左侧快车道,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左右后门没有受损,证明该车没有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受到前后两车的碰撞挤压,该车前方没有其他涉案车辆停泊;第2张照片HY24044车辆驾驶座的左侧车门被耿祥峰打开,耿祥峰向前排取东西,说明车门、车篷完好,证明发生碰撞时车辆停在高速公路上,耿祥峰并不在车上;照片3,HY24044与鲁B×××××相距3—5米,证明HY24044与后车无碰撞后拖地滑行,在前方没有其他停的车;照片4HY24044前方四五百米外无任何车辆停在高公路上。因此,在9点30分时没有与其他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痕迹,其车头损伤是由另一起事故造成的,并且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左侧快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鲁B×××××躲闪不及导致两车碰撞。经被上诉人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2民终10303号上诉人刘利华、上诉人邢振美与被上诉人王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事实部分认定,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刘利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高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耿祥峰驾驶的HY24044号轿车、王志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薛建安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损,无人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8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利华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9日,原告王焘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7)第0090024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共计2828元,王焘因此支出评估费300元。2017年10月16日,王焘支出车辆维修费2828元。该案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焘经济损失666.67元;二、刘利华、被告邢振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焘经济损失2394.66元。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查清涉案事实,本院联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调取涉案道交事故卷宗,该大队出具报警人为赵正龙的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报警内容为四轿车事故车损,案发地点高架北向南汽车北站附近。
另查明,一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HY24044号轿车原属该学院所有,由学院下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青岛江西路干休所管理和使用。诉讼期间,因军队编制体制调整,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青岛江西路干休所(现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青岛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及其使用车辆已划归山东省军区管属。故该学院的HY24044号轿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由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利华应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被上诉人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案涉HY24044号轿车的登记隶属单位为海军潜艇学院,海军潜艇学院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轿车原由该学院下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青岛江西路干休所管理和使用,后因军队编制体制调整,该干休所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青岛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被上诉人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上诉人刘利华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须达到可以推翻或者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度。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刘利华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和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实际情况作出的关于驾驶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利华主张本案曾先后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并在二审中提交现场照片4张,因该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原始状况,其主张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的报警内容、上诉人刘利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行为相悖,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2民终10303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该事故造成HY24044号日产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利华、邢振美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被上诉人山东军区青岛第二干休所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利华、邢振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刘利华、邢振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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