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张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5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崂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集团崂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蕾赔偿其给公交集团崂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交集团崂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病历、收据原件及经张蕾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足以证实张蕾驾车致他人损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2017年2月22日造成公交集团崂山公司损失49万余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用人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将会敦促劳动者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有关劳动规章制度,有利于企业发展及社会进步,生效的司法判决将对社会风气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张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交集团崂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蕾赔偿其给公交集团崂山公司造成的损失477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张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蕾1991年入职青岛公交集团处工作,于2013年与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名称为现名称“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22日,张蕾驾驶公交车辆行驶至万科蓝山小区门口,为避让从小区内出来的车辆刹车时,导致车内乘客刘霞摔倒在地,造成刘霞受伤,公交集团崂山公司为此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公交集团崂山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关于对驾驶员张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解除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诉讼前,公交集团崂山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477000元。2018年1月16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不字〔2018〕第4号裁决书:对申请人公交集团崂山公司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公交集团崂山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交集团崂山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案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回执单、受害人病历、收据等,主张因2017年2月22日事故其已赔付49万余元,且此后还会有费用产生,但张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交集团崂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张蕾应赔偿公交集团崂山公司所诉的损失;且公交集团崂山公司另案中认可的规章制度《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单方车内伤人事故的,按照事故全部费用20%的比例进行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分摊数额,按照每月其工资额的20%执行,最高限额为20000元”,即使依照该规定,公交集团崂山公司在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情况下,又要求张蕾赔偿损失477000元,亦缺少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张蕾与公交集团崂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张蕾驾驶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并导致车内乘客受伤,公交集团崂山公司也为此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张蕾在此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法律及行政法规也未对此作出规定,故公交集团崂山公司要求张蕾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无劳动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交集团崂山公司上诉称张蕾应赔偿其所诉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交集团崂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国英
书记员 胡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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