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23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越、管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5日21时许,王某酒后驾驶鲁B×××××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黄岛区铁撅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珠山路,在路口因故熄火。隐珠派出所协警王某1驾车在其后按喇叭示意王某前行,王某下车对王某1等人进行辱骂,后王某1报警。交警一中队民警赶往现场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00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王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21时左右,王某酒后驾驶鲁B×××××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撅山路、珠山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呼气结果为100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2018年11月27日,民警电话通知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下午,王某主动到黄岛分局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王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又查明,2019年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宗,载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7月28日至8月18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腹部外伤。2019年12月25日,青岛市黄岛看守所作出《暂不予收押决定书》,载明王某患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右下肢活动受限,不能生活自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B×××××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过车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章处理车辆放弃申请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7、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检查单据、病历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身体情况。
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一份,证实血样提取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
2、证人王某1、崔某、解某、王某2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王某酒驾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
(四)鉴定意见
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一份,证实涉案呼气情况。
乙醇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现有病历及看守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右下肢活动受限,不能生活自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某短期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