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磊、安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1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1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培彦、王文静,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磊,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成,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国财,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专文化,青岛交运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加油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培彦、王文静、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9日20时许,曲年祥(已判刑)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徐磊、安成在本市李沧区邢台路一家饭店内,将被害人范某强行带至本市市北区湖清路X号X号楼XX户内非法拘禁。期间,曲年祥伙同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2019年2月21日9时许,被害人范某前妻董某报警,后警察至现场将被害人范某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面部皮肤挫伤、右眼部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徐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确认安成、蒋国财身份,后被告人安成、蒋国财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曲年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成、蒋国财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徐磊、安成、蒋国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曲年祥对原告人范某进行非法拘禁并殴打致轻微伤。现原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077元、交通费601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20时许,曲年祥(已判刑)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徐磊、安成在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一家饭店内,将被害人范某强行带至青岛市市北区湖清路X号X号楼XX户内非法拘禁。拘禁范某期间,曲年祥、徐磊、安成伙同被告人蒋国财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2019年2月21日9时许范某的前妻收到范某发来的求救微信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范某解救,并将曲年祥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面部皮肤挫伤、右眼部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图、监控截屏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范某面部照片、相关伤情病历、同案犯曲年祥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赵某、董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及同案犯曲年祥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打伤后于当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至青岛海慈医疗集团及青岛市立医院治疗。经核算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5元、误工费6305.84元(按照2018年度社会平均在岗工资计算3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90.8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病历、原告人范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租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为索取债务在同案犯曲年祥的纠集下非法拘禁被害人范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因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成、蒋国财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所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所提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安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蒋国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徐磊、安成、蒋国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90.84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与同案犯曲年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媛华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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