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12-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特6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604号
申请人:文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马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文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文某1称,其与马某1系母子关系。其认为马某1因残疾,无任何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法院认定马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文某1担任马某1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马某2与文某1婚生二名子女,马某3、马某1;马某1之父亲马某2于1995年6月7日死亡;马某1未婚无子女。马某1因病,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欠佳。2019年11月27日,文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马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文某1担任马某1的监护人。马某1的哥哥马某3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并对文某1担任马某1监护人无意见。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马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9]精神病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1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1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确认马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1目前部分丧失表述自我意愿和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社会适应能力低下,社会功能部分缺陷,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代替被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保证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正确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每一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人都应尽到的法律上的义务。马某1之母亲文某1身体健康,有能力、有义务担任其监护人,马某1之哥哥马某3对文某1担任马某1之监护人无意见。本院确定文某1担任马某1之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文某1担任马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蓝晓蕾
书 记 员  周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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