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680号
原告: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李家下庄社区南山。
经营者:王作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29户。
法定代表人:曹立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财,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传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如,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如,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耀财、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租赁费176836元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未退回的国标钢管2074.9米、国标顶托986支;按合同约定的国标钢管价格0.012元/天/米,国标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国标钢管2074.9米的赔偿费31123元、赔偿国标顶托986只的赔偿费15776元(国标钢管15元/米、国标顶托16元/支),赔偿费共计4689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扣件、钢管、顶丝等建筑机具,用于被告印象畔项目部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租赁费342836.74元,被告已支付166000元,尚欠176836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截止诉前被告尚有国标钢管2074.9米,国标顶托986支;如不能返还,应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共计46899元。
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租赁费为176836元,我方予以认可。对未返还的国标钢管2074.9米,国标顶托986支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如果进行赔偿,则不能计算租赁费,若主张租赁费,则不能要求我方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同意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关于原告计算的相关费用,即原告第三项的诉请,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用于印象畔项目部工程,工程地点为远洋风景小区南门对面,建设单位为青岛城建;合同关于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金单价作了明确约定,租金单价分别为48*2.75米钢管的价格为0.009元/日、48型号扣件的价格为0.004元/日、48*3.25钢管的价格为0.012元/日、48*2.2的扣件0.006元/日、顶丝价格为0.025元/日;关于交货:原告交付租赁物的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前5天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按照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通知的品名、规格、数量、时间交付租赁物;关于违约责任: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于欠付的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租给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国标钢管67849.9米,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国标钢管共计65775米,截至目前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尚有国标钢管2074.9米未返还;
2016年3月26日年2016年4月17日期间,原告租给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普通钢管27062.6米,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普通钢管共计27062.6米;
2016年3月23日期间2016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租给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顶托6500个,2016年10月16日年2018年1月5日期间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归还顶托共计5514个,截至目前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尚有986个顶托未返还;
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原告租给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扣件38250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扣件共计38250个;以上租赁物的23份送货单及42份租赁物资回收单均有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17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
2018年10月15日,印象畔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份租赁费合计为321922.35元,已付金额为166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55922.35元。结算清单显示: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尚有国标钢管2074.9米、986个顶托未向原告归还。庭审中,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欠付租赁费176836元的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2019年8月19日青岛鑫永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埃富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目前国标钢管、顶托的市场赔偿价格分别为15元/米、18元/个。原、被告达成合意,同意被告按照国标钢管15元/米、顶托14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租赁建筑器具,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截至2019年3月15日,尚欠176836元租赁费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68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合意,针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国标钢管2074.9米、986个顶托),同意被告按照国标钢管15元/米、顶托14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付,故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共计44927元;因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明确主张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国标钢管2074.9米、986个顶托),可以证明原告明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归还剩余租赁物,因此不存在继续产生租赁费的情形,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同时请求租赁费和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未退回的国标钢管2074.9米、国标顶托986支,按合同约定的国标钢管价格0.012元/天/米,国标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176836元;
二、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176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176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赔偿费44927元;
以上一、二、三项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保全费1920元,由崂山区鼎辰嘉宇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66元,由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