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岩、王乃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8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8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岩,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199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乃栋,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1年4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岩、王乃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岩、王乃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7日17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乐都KTV内,高岩伙同王乃栋无故将矫某华、张某打伤,后王乃栋在乐都KTV门口又与矫某华发生争执,并对矫某华进行殴打,高岩与杨某(另案处理)从KTV出来后,在门口又对矫某华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矫某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岩于2019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乃栋于2019年8月10日被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矫某华、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岩、王乃栋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岩、王乃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岩、王乃栋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岩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岩、王乃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岩、王乃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岩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乃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王乃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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