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克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2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立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领,男,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林,男
原审第三人: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青岛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林、原审第三人青岛国信财富发展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财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领、刘泽辰,被上诉人刘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信建设公司不向刘克林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29,879.09元、2016年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克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3月14日,国信建设公司调整刘克林岗位合法合理合情。因生产经营需要,为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运营效能,国信建设公司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司组织架构、部室职能、岗位设置优化调整,全部员工岗位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以及双向选择后未上岗人员公司调剂等方式进行了上岗人员的确定工作。本轮调整和人员上岗中,国信建设公司部室由10个调整为7个,刘克林原所在的“工程管理部”及原岗位被撤销。刘克林认可并参与了本次部室调整及人员岗位双向选择,但其在双向选择中落选。因国信建设公司用人缺口大,本着尊重员工、妥善调整的原则,在刘克林参加岗位双向选择未上岗后,国信建设公司与其进行了充分沟通,将其调整到金融中心项目电气工程师岗位。2014年3月14日,国信建设公司作出《关于双向选择工作的公示》,刘克林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刘克林调剂后的岗位,劳动关系、薪酬待遇、工作地点等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这一点从后期国信建设公司发放刘克林的工资中可以证实。国信建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刘克林的工作岗位,系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刘克林调整后的劳动关系、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均未变化,且国信建设公司调整刘克林的岗位不具有惩罚性或侮辱性。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第十条规定,国信建设公司调整刘克林的工作岗位合法合理合情,刘克林应当到新岗位报到,并提供劳动。二、自2014年3月14日起,刘克林迟迟不到新岗位工作,未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构成旷工。对此,根据国信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刘克林发出的《关于刘克林同志岗位调配的通知》、刘克林于2015年4月10日向国信建设公司发出的书面回函、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刘克林发出的《通知》、刘克林于2016年2月26日向国信建设公司发出的书面回函等可以证实。同时,刘克林所在原部门已撤销,原岗位已经不存在,刘克林没有且无法按原部门原岗位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在国信建设公司与刘克林之间的多轮诉讼中,刘克林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作计划,用以证明其一直为国信建设公司提供劳动,除此之外,再未提交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刘克林自行制作的工作计划不论是证据形式、证据内容还是证据来源,均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了劳动。具体如下:1.该工作计划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系自行制作,不符合公司统一制定的工作计划格式及要求,不应采信。2.该工作计划所载工作内容与公司实际业务无关,并长年累月重复,且工作量极少,不符合常理。对此,根据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随机抽取的工作人员尹莎和高晓飞2015年第三、四季度考核指标备案表及相关工作资料可证。国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正常工作,除要提交工作计划外,还要附工作成果复印件或说明存档,且工作内容饱和。刘克林提交的证据及所载信息,显然与此截然不同。3.刘克林自行制作的2015年至2016年2月的工作计划以及其本人在仲裁阶段的庭审陈述,仅涉及伊春路168号项目和即墨康庭嘉苑项目二期招标及采购工作,而伊春路168号项目已于2014年9月19日竣工验收交房,即墨康庭嘉苑项目二期至今未立项。对此,国信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伊春路168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一宗予以证明。刘克林主张其为该两个项目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刘克林未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国信建设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刘克林不应得到2015年度、2016年1-2月份绩效工资。1.根据国信建设公司《青岛国信建设公司薪酬制度(暂行)》第二十一条“6.旷工:……年度内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的,取消全部薪酬绩效”,以及《员工考勤管理规定》4.1.4和4.4.2的规定,刘克林旷工远超5天以上,其不应得到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2.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刘克林与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劳动纠纷案情况说明》及附件考核表可以证明,刘克林在2015年度的工作业绩考核为零。无论根据国信建设公司规章制度,还是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绩效工资应根据员工的实际贡献来确定,故刘克林不应得到2015年度和2016年1-2月绩效工资。3.自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议到2016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刘克林多次书面自认“本人目前无法按上述通知要求报到”。刘克林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一直非常尖锐,在矛盾没有解决前,刘克林拒绝从事任何劳动。另从刘克林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克林有很好的证据意识,但刘克林对是否到岗提供劳动的事实争议,不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4.刘克林在庭审中提交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清单可以证明,即便在刘克林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其年度绩效薪酬也并非按照目标年度总薪酬的百分之百计发,而是根据其年度绩效考核成绩核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在刘克林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反而百分之百支持其要求全额发放年度绩效薪酬的请求,显失公平。另外,员工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刘克林一直未提供劳动却按照百分之百核发年度绩效薪酬,而其他员工尚需要进行考核,会给国信置业公司的管理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刘克林拒绝到岗,未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国信建设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不应当获得绩效工资。四、一审法院查明刘克林未到岗提供劳动,却直接引用其他案件判决,认为系由国信建设公司管理不善所致,进而判决国信建设公司补发绩效工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因组织架构及部室职能调整,国信建设公司对刘克林的岗位进行了相应调整。国信建设公司在多次通知刘克林到岗提供劳动,刘克林仍然拒绝到岗履职的情况下,依旧持续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关待遇,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前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仅未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第十条规定认定国信建设公司调整刘克林岗位合情合理合法,相反直接援引其他案件判决认定国信建设公司解除刘克林劳动合同违法,认定国信建设公司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解决双方就岗位调整发生的争议,进而判决国信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1-2月绩效工资,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其他案件判决,认为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国信建设公司除扣发刘克林部分年度绩效工资外,再无其他有效管理措施等。据此,一审法院认可扣发刘克林部分年度绩效是国信建设公司的有效管理措施,却又判决支持了刘克林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国信建设公司对员工岗位调整的工作开展、调整结果公示、过程沟通以及后续书面通知、扣发绩效等,都是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措施。五、国信建设公司用人缺口大,空岗较多,且一直秉承以人为本、尊重员工的管理原则。因此,国信建设公司才会在2014年3月刘克林未上岗后,在劳动合同关系、薪酬待遇、劳动地点等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为其调剂岗位并公示岗位信息。也因此,才会在刘克林迟迟不到新部门新岗位报到的情况下,反复敦促,并发出书面通知,仅采取了不予发放刘克林部分年度绩效工资的管理措施,而未直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其他案件判决,认定国信建设公司管理不善,进而支持刘克林的主张,显失公平,也将对劳动用工环境产生极大的不良导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国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克林辩称:一、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与刘克林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国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7元;国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林2016年3月11日至4月12日薪酬及福利损失12,927.6元。据此,国信投资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无故克扣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两个方面,充分证明国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刘克林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信建设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认可尚欠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含税),但主张因刘克林2014年3月起未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其发放剩余绩效工资。因刘克林与国信建设公司在2014年3月之后因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产生争议,刘克林并非无故不正常提供劳动,且国信建设公司一直按原工资标准向刘克林发放2014年3月之后的工资,故国信建设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于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不予变更。”刘克林在此重申,国信建设公司对刘克林工作岗位的调配发生在2015年4月9日,而不是国信建设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以上事实结合刘克林当庭提交的大量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克林与国信建设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合同约定有绩效工资。国信建设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的通知中明确承认刘克林享有经双方确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绩效工资,刘克林的年度目标薪酬是175,680元,刘克林在2015年度、2016年度1-3月期间正常在岗出勤,并严格按照公司工作安排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国信建设公司自认按照《青岛国信建设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发放了刘克林2015年度、2016年度1-3月的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及福利。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对于仲裁庭关于“国信建设公司给付刘克林工资明细与所记载的情况是否一致”的询问,国信建设公司称庭后七日内书面回复核实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该证据上记载的事项,如否认该证据记载的事项,则提交国信建设公司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国信建设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也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败诉后果。综上,国信建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不向刘克林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国信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多份伪造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伪证。具体如下:(1)伪造国信建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国信建设公司提交《关于青岛国信建设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相关决议的报告》,该文件的行文形式和内容可以证明,该文件是国信建设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其上级单位国信集团工会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而不是国信建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因此,该文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该文件中明确载明:2014年12月26日,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工会召开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到会会员代表55名。据此可以说明,2014年12月26日召开的只可能是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而不是职工代表大会。该文件冠以《关于青岛国信建设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相关决议的报告》,文不对题,表里不一。国信置业公司以工会委员会文件伪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痕迹明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伪造《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国信建设公司提交《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并当庭再次声明其依据此规定解除与刘克林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法定程序来看,国信建设公司单纯提交该考勤管理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国信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该文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向包括刘克林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或告知的证据。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以上事项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国信建设公司承担。国信建设公司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来看,该文件也是无效的,且明显系伪造形成。该文件明确标明有编制、审核、批准签字栏,但均为空白,充分证明该文件并未生效,系临时拼凑形成。从举证过程来看,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该考勤管理规定系伪造。刘克林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提交的《关于印发<国信建设公司督查工作制度(试行)等八项工作制度的通知>》(2015年9月14日)载明,《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经2015年第7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即日起执行,证明国信建设公司有2015年9月14日生效的《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该证据可以证明,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是伪造的,国信建设公司依据该考勤管理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3)伪造《青岛国信建设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国信建设公司提交《青岛国信建设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并声称其依据该制度发放刘克林有关薪酬。从法定程序来看,国信建设公司单纯提交该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法律效力。国信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该文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向包括刘克林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或告知的证据。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以上事项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国信建设公司承担,国信建设公司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来看,该文件也是无效的,且明显系伪造形成。该文件明确规定,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报集团备案后,由综合管理部组织实施。国信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董事会批准文件,明显系临时伪造拼凑形成。国信建设公司证人杜某于2017年10月19日当庭作证,称刘克林不是按照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发放薪酬。该证据可以证明,国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该文件是无效的、伪造的。国信建设公司另有薪酬发放制度或方案,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依法应当提交的关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败诉后果。(4)伪造《关于印发<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员工考勤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国信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该通知复印件,是国信建设公司在开庭后提交的新证据,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案原一审、二审期间从未提交。从形式上看,该通知是复印件,并且内容不完整,缺少《青岛国信建设公司员工考勤暂行规定》这一基本的实质性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院证据规定》的新证据要求。该通知复印件是国信建设公司伪造的假文件,签字不是刘克林本人所签。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另案(2017)鲁02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2018)鲁02民终929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5)国信建设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称,对刘克林有绩效工资有异议,虽合同中有绩效工资的内容,但这是劳动部门印制的格式文本,国信建设公司不能单方修改,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但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庭审中国信建设公司又称,虽有绩效工资,但月度绩效工资是预发。国信建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自我否定,证明其弄虚作假,缺乏诚信。国信建设公司无故克扣刘克林年度绩效工资,在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且弄虚作假的行为,已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实,并于2016年8月8日以青人社办字(2016)109号文件,取消了国信建设公司“2014-2015年度青岛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用人单位”评价资格。2018年9月14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青人社办字(2018)143号文件,再次取消了国信建设公司“2016-2017年度青岛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用人单位”评价资格。三、国信建设公司违法篡改劳动合同纠纷案关键证据。具体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置业公司过渡期组合架构及部室职能调整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2.《关于印发<置业公司中层及以下岗位人员人事调整方案>的通知》;证据3.《关于开展置业公司中层以下岗位双向选择工作的通知》;证据4.《关于双向选择工作的公示》。上述证据原始状态为:第一页题头处均加盖有国信建设公司公章,并标注与原件一致。国信建设公司违法篡改后,第一页题头加盖公章处变成空白,原标注也无踪迹。涉及国信建设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关键证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30101)被违法篡改。该证据原状态为:第一页题头处加盖有国信建设公司公章。国信建设公司违法篡改后,第一页加盖公章处变成空白。2018年5月30日,在另案(2017)鲁0212民初字4178号庭审期间,国信建设公司书面承认国信建设公司公章启用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四、国信财富公司违法出具虚假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2016年3月14日,青岛地税局崂山分局依法责令国信建设公司提交了刘克林2015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加盖有国信财富公司公章,说明明刘克林2015年度工资系由国信财富公司发放。但刘克林并非国信财富公司员工,也从未在国信财富公司领取过工资。企业工资发放明细是员工出勤情况及获得薪酬的关键证明。2.本案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539号二审期间,国信建设公司提交《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员工姓名:刘克林)(单位:青岛国信财富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刘克林当庭指出该材料系伪造形成。该《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所列内容,恰恰与国信建设公司主张的“刘克林调剂后的工作岗位、劳动关系、薪酬待遇、工作地点等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刘克林一直未到新部门新岗位报到,也未提供劳动,构成矿工”相互矛盾。上述证据均由国信建设公司提交,但国信财富公司并未出庭应诉。根据刘克林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另案(2017)鲁0212民初4178号中调取了王玉胜、张坤、王雷、周涛、宁方端、王锋、刘克林的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其中刘克林的证据部分载明,刘克林在2015年1-12月份的工作单位为国信建设公司,该期间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由国信建设公司发放、缴纳。结合国信建设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2015年1-12月期间,刘克林系国信建设公司员工,其工资及“五险一金”由国信建设公司发放、缴纳。2.2015年1-12月期间,刘克林不是国信财富公司的员工,且国信建设公司对刘克林的工作业绩已经明确认可,并按《国信建设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暂行)》发放了刘克林1-12月份的月度绩效工资。因此,由国信财富公司员工王玉胜、王雷签署的对国信建设公司员工刘克林作出的“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料”是无效的、虚假的。3.国信建设公司、国信财富公司在本案及另案(2017)鲁0212民初4178号庭审中,未按法定及法庭指定的期限举证证明国信建设公司委托国信财富公司向刘克林发放2015年1-12月工资及国信建设公司的其他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4.国信财富公司已在其于2018年5月29日提交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自认,刘克林的社会保险费由国信建设公司缴纳,这与国信建设公司提交并由国信财富公司盖章确认的刘克林2015年度工资发放明细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从国信财富公司自认的角度,证明国信财富公司出具的刘克林2015年度工资发放明细是伪造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国信建设公司不向刘克林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2.诉讼费由刘克林承担。
国信财富公司庭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述称:一、国信财富公司前身为国信建设公司金融中心项目部。2014年11月27日,国信财富公司作为国信建设公司的项目公司依法设立,国信建设公司持股80%,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持股20%。国信财富公司的办公地点与国信建设公司在同一地点。以上信息均可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证。二、2014年3月-2016年3月期间,刘克林拒绝到金融中心项目部/国信财富公司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2014年3月,刘克林因双向选择落选,国信建设公司在维持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调剂刘克林到国信建设公司金融中心项目部工作,但刘克林一直拒绝到金融中心项目部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2015年4月,国信建设公司再次下发通知派刘克林到下属子公司国信财富公司完成国信建设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但刘克林一直拒绝,未提供任何劳动。三、作为守法企业,财富公司愿意并主动配合法院的调查,但追加财富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克林列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克林于2009年入职国信建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国信建设公司安排刘克林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刘克林的工资标准为7,699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刘克林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国信建设公司主张:因其组织机构调整,中层以下岗位调整采用双向选择形式;2014年3月,国信建设公司对双向选择结果进行了公示;刘克林落选后,在维持劳动关系、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均不变的前提下,国信建设公司将其调配到金融中心项目部任主管师;公示双向选择之后,刘克林再未提供劳动。刘克林则主张: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其上班打卡是有效的,之后打卡和饭卡就失效了;国信建设公司在2296号、1896号案件中均承认,刘克林正常考勤打卡至2016年3月10日。
2015年4月9日,国信建设公司向刘克林发出《关于刘克林同志岗位调配的通知》,载明:“刘克林同志:……已将你岗位调剂至国信财富公司任电气工程师。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向国信财富公司报到。”刘克林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回函载明:“一、……但该通知下发前,未征求本人意见。二、国信建设公司与国信财富公司为各自独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且企业性质不同。以此通知进行国信建设公司员工工作岗位的调配,明显不符合有关员工工作岗位调配的有关规定。三、即使本人由国信建设公司派往国信财富公司工作,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201325)及国信建设公司、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通知中同时明确本人:工作岗位、职级、薪级、调派原因、工作期限。鉴于上述原因,本人目前无法按上述通知要求报到,恳请相关领导尽早明确回复为盼!以上。”
2016年2月25日,国信建设公司再次向刘克林发出《通知》,载明:“刘克林同志:鉴于您对2014年的本人绩效工资提出异议,经公司研究并报集团批准,公司决定对您2014年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司成立绩效复核处理小组,负责具体复核工作……。二、鉴于你在公司2015年4月9日工作岗位调配通知下发后,至今未到岗参加工作,公司再次要求你在本通知收悉后3日内,到所调配单位报到,接受调配单位工作安排和工作考勤。如仍不到岗报到,一切责任自行承担。”刘克林于2016年2月26日书面回函载明:“一、关于2014年度绩效工资发放……。二、关于2015年4月9日工作岗位调配通知事项,本人于2015年4月10日已向公司书面提出意见……。至今,该书面反馈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现就具体问题再次重申如下:……并且,国信建设公司2月26日下发的《通知》,以便文的形式随意更改了本公司2015年4月9日以正式红头文件形式下发的《关于刘克林同志岗位调配的通知》中有关具体工作岗位确认的内容。鉴于上述原因,本人目前仍无法按《通知》要求报到,恳请相关领导尽早明确回复确认为盼!以上。”
另查明,2014年3月之后,国信建设公司为刘克林发放工资、投缴社会保险至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刘克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再查明,因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刘克林为此曾提出请求:1.国信建设公司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2.确认国信建设公司解除与刘克林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国信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国信建设公司赔偿刘克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薪酬及福利损失合计20,179.45元(3月份7,031.85元、4月份12,597.60元、3月11日至4月12日午餐补助15×22=330元、3月份通讯费220元)。该案经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裁决书裁决、(2016)鲁0212民初2296号判决书判决,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支持了刘克林关于“国信建设公司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的请求,并对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后因刘克林与国信建设公司均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4159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鲁02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与刘克林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国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7元(未扣个税)。三、国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林2016年3月11日至4月12日薪酬及福利损失12,927.6元[2016年3月11日至3月31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远程补贴7,964元(未扣个税);2016年4月1日至4月12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远程补贴4,633.60元(未扣公积金、保险、个税);2016年3月11日至4月12日午餐补助330元]。四、驳回国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国信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2民终9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17年3月13日,刘克林以国信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国信建设公司支付刘克林被克扣的2015年度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213号裁决书,裁决:国信建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克林2015年度绩效工资30,126.96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该裁决下发后,国信建设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刘克林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7)鲁02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国信建设公司应支付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未扣个税)等。国信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2民终92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且自国信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调整刘克林工作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刘克林一直在国信建设公司打卡考勤,国信建设公司仍持续给刘克林投缴社会保险,并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岗位工资、季度绩效、补贴等。国信建设公司在双方就调整岗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未能充分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即使确如国信建设公司所称刘克林在此期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亦非刘克林的原因造成。故国信建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刘克林2015年度、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国信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年度绩效工资数额,因国信建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克林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计算方式,故对刘克林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经计算,刘克林2015年度应补发绩效工资数额为29,879.09元=[175,680元-(8,784元+3,513.6元)×12个月+8,851.47元×20%];2016年1-2月份应补发绩效工资数额为6,455.09元=[(175,680元÷12个月×2个月)-(8,784元+3,513.6元)×2个月+8,851.47元×20%]。刘克林自愿主张5,036.16元,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国信建设公司应支付刘克林2015年度绩效工资29,879.09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驳回国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国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林刘克林2015年度绩效工资29,879.09元、2016年度1-2月份绩效工资5,036.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信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刘克林提交国信投资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体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通知》,载明:“刘克林:你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我单位与你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本起纠纷历时逾三年,期间我单位的人员、业务及架构等方面基于客观原因均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原‘工程管理部副经理’的岗位确实无法提供。……”刘克林据此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国信投资公司承认刘克林的原工作岗位是“工程管理部副经理”。国信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国信投资公司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刘克林提交《履行劳动合同到岗通知书》及附件《工程技术管理岗-岗位说明书》,其中附件载明:“……四、薪酬情况:年目标薪酬为175,680元/年(税前)……。”刘克林据此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国信投资承认刘克林的年目标薪酬为175,680元。国信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年目标总薪酬包括岗位工资、年度绩效工资、季度绩效工资、远程补贴、餐补等,该工资包含劳动合同第13条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并经公司考核后的绩效工资,只有完成公司安排的所有工作并经公司认可,才能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国信投资公司对刘克林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刘克林的原工作岗位是工程管理部副经理,年目标薪酬为175,680元/年(税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8)鲁02民终9292号判决书认定,“国信置业公司与刘克林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刘克林从事管理岗位,刘克林在国信置业公司进行双向选择工作之前实际从事的岗位为工程管理部副经理,该岗位为管理岗位。后国信置业公司安排刘克林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刘克林不同意该调整岗位行为。根据国信置业公司关于技术序列岗位管理办法的规定,电气工程师属于技术岗位。因国信置业公司未就调整岗位与刘克林达成一致,且其将刘克林从管理岗位调整到技术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对于刘克林工作岗位的约定,故国信置业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刘克林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本案中,国信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14日调整刘克林岗位合法合理合情,与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国信置业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认可尚欠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12,594.48元(含税),但主张因刘克林2014年3月起未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其发放剩余绩效工资。因刘克林与国信置业公司在2014年3月之后因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产生争议,刘克林并非无故不正常提供劳动,且国信置业公司一直按原工资标准向刘克林发放2014年3月之后的工资,故国信置业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于刘克林2014年度绩效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不予变更。”本案中,国信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调整刘克林工作岗位后,刘克林继续在国信建设公司打卡考勤,国信建设公司也继续向刘克林发放工资、投缴社会保险,直至国信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刘克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产生争议,刘克林并非无故不正常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国信建设公司以刘克林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不予支付2015年度、2016年1-2月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左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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