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贞,女,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雁山集团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芳,女,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雁山集团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玲,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华兴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娥,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玻璃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崂山区。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闫某勇,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孙某兰,女,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区。
被上诉人:闫某,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闫艳,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勇,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闫某1,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闫某1之母),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闫某梅,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造纸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闫某英,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雁山集团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闫某友,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红星化工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广益化工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勇、孙某兰、闫某、闫艳,原审被告闫某1、闫某梅、闫某英、闫某友、闫某某、袁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实,被上诉人闫立达已于2019年10月6日死亡。闫某勇、孙某兰、闫某、闫艳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继承涉案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分家事实错误。涉案分居证明没有闫恒斌、褚秀兰签字,无法证实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由闫恒斌、褚秀兰进行了翻建,分居证明所述的房屋物权已经灭失,分居证明应当作废。(二)翻建房屋虽然登记在闫恒斌名下,但上诉人均出力或出资参与翻建房屋,因此翻建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作为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
闫某勇辩称,结合分居证明的形成时间、具体内容、风俗习惯以及后续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分居证明是闫恒斌、褚秀兰进行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一直知晓、认可分居证明的效力。房屋翻建属于对原有房屋的重大修缮,对物权不存在影响。
闫某1、袁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梅、闫某英、闫某某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我方也享有产权份额。
闫某友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闫立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闫恒斌与母亲闫王氏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和闫立盛。闫王氏过世后,闫恒斌与褚秀兰结婚,婚后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闫立三(已去世,无子女)、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闫立盛已去世,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闫志鹏(已去世,有一子闫某1)、闫某梅、闫某英、闫某友、闫某某。1982年1月2日,父亲闫恒斌找证人进行分家,并书写《分居证明》,将位于青岛市产分给原告。1985年统一办理产权证时,原告无暇办理,由大哥闫立盛做主让父亲顶名办理,并将办好的房屋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存。自分家后,房产由原告占有使用。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对郑州路两侧进行改造,要求办理拆迁手续,各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恒斌与第一任妻子闫王氏生育子女二人,即闫立盛、闫立达,闫王氏去世后,闫恒斌与褚秀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闫立三、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闫立三于1981年10月26日去世,未婚亦无子女。褚秀兰于1992年12月6日去世。闫立盛于1994年4月22日去世,其妻陈秀花于2012年2月4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闫志鹏、闫某友、闫某梅、闫某英、闫某某。闫志鹏于2017年12月17日去世,袁某某系闫志鹏之妻,闫某1系闫志鹏之子。原、被告均确认闫恒斌、褚秀兰无工作收入,依靠闫立盛和闫立达支付赡养费,子女们共同照顾生活,二人去世后丧葬事宜由闫立盛和闫志鹏主要操办。位于青岛市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恒斌,闫恒斌、褚秀兰去世后,该房屋由闫立达控制管理。根据房屋档案材料显示,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1990年7月,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建成年代1982年,北侧1-3号房间,建筑面积67.12平方米,南侧4号房间19.22平方米。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曾于1982年翻建,北侧房屋比翻建前面积增加,南侧房屋面积缩小,东厢屋和西平房均被拆除。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分家情况。原告称,1982年1月2日,闫恒金书写分居证明,内容为:“召集人:闫恒斌为立盛、立达兄弟二人分居有关家产与二老的生活问题经过五人评论特定以下决定:一、关于评论三人分或二人分的问题立盛立达立叁,经过评论因为实为三已不在应以二人为好。二、关于生活问题:决定立盛每月拾元,立达每月拾伍元,这是因为立达在外地,立盛早晚在生活方面多照顾二老。三、关于房子问题据捻阄定为立盛南屋包括东厢,立达北屋包括西平房,院子南屋的原来北坪基北移两米为界,南屋有北屋的走道。四、二老有关自居或兄弟轮居由二老人决定,后事由兄弟二人承担。后有争论依据为证。分家人:闫恒金立字人:闫恒金证明人舅父褚培善闫立盛闫立达一式二份各式一份”。闫立盛于1989年10月30日书信一封,内容为“立达弟如面近来您好工作很忙吧。现在家中一切很好父母身体都很好请你無念。今有房管局正在咱办房产普查工作,给发房产证。因你的户口不在,我也来不及叫你把证件寄来,我想你是否还有别想法最好你能亲身回家一趟代(带)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信件办理房产证。在11月6号到青岛即可。请你考虑若来不急(及),就过些日子请你按一下有时间和庆兰一起回青最好。现在想叫父亲订之办理父亲名下即可你看如何请你回信”。对此原告提交1982年1月2日分居证明、1989年10月30日书信及信封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对该分家单有异议,该证据全系闫恒金一人书写,没有闫恒斌和褚秀兰签名或捺印表示分家意愿,证明人褚培善是否在场也无法确认,两位老人生前从未提及过分家一事,无法确认闫恒斌和褚秀兰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且东厢房和西平房在房产证上是没有的,故不能证明分家事实的存在。对书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闫立盛写给闫立达的一封信,不能证明是闫恒斌的意愿。被告闫某梅、闫某英、闫某友、闫某某、袁某某、闫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分家之事属实,分家时还约定由分得北屋的人出资翻建房屋,闫立达翻建时出资2000元。袁某某称分家时闫恒斌、褚秀兰、闫恒金、褚培善、闫立盛、闫立达以及闫某贞之夫闵繁旭在场,其也在场给长辈们填茶倒水;1999年9月30日,袁某某向陈秀花交接物品文件中包括上述分家单,当时由闫立达主持交接,闫某贞、闵繁旭等亦在场。针对袁某某所述,闫某贞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其丈夫闵繁旭已去世,交接书不能证明分家单合法,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与闫某贞意见一致。经询,原、被告均确认闫恒金系闫恒斌堂弟,褚培善系褚秀兰胞弟,闫恒金、褚培善均已去世。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82年分家单是否真实有效。对此,原告提交闫恒金书写落款日期为1982年1月2日的分居证明,被告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对该分居证明的形成时间和书写人无异议,但认为缺少闫恒斌和褚秀兰的签名捺印,分家证明无效。法院认为,分家单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形式上法律并未规定,根据公序良俗,通常具有分家见证人签名、分家时间等,不能以分家单上没有分家人签名或者女老人未签名或所有家庭成员未在分家单上签名即认定分家单无效。本案中,闫立盛、闫立达在其父闫恒斌召集下,通过闫恒斌之堂弟闫恒金主持下分家,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得房产,符合当时的民俗风情,且此后的实际生活尤其是各自居住及老人赡养等与分家证明内容吻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闫恒金亦与原、被告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法院认定分家单真实有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闫恒斌名下,但不能作为闫恒斌和褚秀兰的遗产处理,原告依据分家单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分家单,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位于青岛市屋应由闫立盛、闫立达按份共有,其中闫立达享有78%的产权份额,另有22%的产权份额为闫立盛的遗产,闫立盛、陈秀花、闫志鹏未对此留有遗嘱,故应由闫某友、闫某梅、闫某英、闫某某各继承4.4%的产权份额,袁某某、闫某1各继承2.2%的产权份额。判决:位于青岛市屋由原告闫立达、被告闫某梅、被告闫某英、被告闫某友、被告闫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闫某1按份共有,原告闫立达享有78%的产权份额,被告闫某友、被告闫某梅、被告闫某英、被告闫某某各享有4.4%的产权份额,被告袁某某、被告闫某1各享有2.2%的产权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分居证明有效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涉案分居证明由闫恒金执笔,褚培善见证。内容载明闫立达、闫立盛二人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及对父母的赡养问题。上诉人对该分居证明的形成时间和书写人无异议,但主张该分居证明没有上诉人父母的签字或捺印,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分居证明虽名义上系分居,但内容涉及家庭财产的分配、父母赡养问题,实质应为分家单。分家单在我国农村广泛存在,形式不一,通常会涉及到赡养、分家析产、继承、赠与等内容。分家行为不是要式法律行为,分家单亦无法定形式要件,故分家单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应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具体案情分析。本案中的分居证明形成于80年代,虽然形式上欠缺闫恒斌、褚秀兰的签字,但根据各方陈述、分家单内容,结合闫立达、闫立盛按照分家单约定赡养老人、分屋居住及对涉案房屋控制管理多年的事实,综合考虑农村民俗习惯,可以认定分家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分居证明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分居证明涉及的房屋因翻建物权灭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1元,由上诉人闫某贞、闫某芳、闫某玲、闫某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