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红,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徐家村851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刘之曈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铖,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刘之曈,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霞,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彩红、吕铖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彩红、吕铖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被上诉人张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彩红、吕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吕科华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两上诉人并未继承吕科华的遗产,判决吕铖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1966657.53元的责任于法无据。吕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吕科华还款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张春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彩红、吕铖偿还张春霞借款本金1696000元及利息305309元。2、诉讼费用由孙彩红、吕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孙彩红与吕科华系夫妻关系,吕铖系二人之子,孙彩红的丈夫、吕铖的父亲吕科华于2019年1月14日去世。2017年7月21日,张春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吕科华汇款100万元,同日吕科华向张春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春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还款时间本年底利息12%年息。(建行转存)借款人:吕科华2017.7.21日”。2018年7月3日,吕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春霞人民币明细如下:第一笔在2017年12月19日建行转账(¥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第二笔在2018年1月4日建行转账(¥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第三笔在2018年1月19日农行取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当天建行取现金(¥20000+农行取现¥20000+家存现金¥13000元+17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第四笔2018年3月11日平安银行转账(¥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合计共借张春霞金额(¥660000)大写陆拾陆万元整月息1%的总统2018年1月4日计息到2018年7月3日借期半年。还清本息陆拾玖万陆仟元整(¥696000)以上款项清楚借款人:”张春霞自认以上内容系自己书写,该借条中还书写“此借张春霞人民币本息共计:陆拾玖万陆仟元¥696000还钱时间18年7月3日借款人:吕科华”。张春霞主张该部分借条内容为吕科华书写。张春霞主张吕科华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做工程以及为吕铖付房屋首付款。孙彩红、吕铖对张春霞主张吕科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2017年7月21日吕科华账户收到张春霞100万元转账后当天就将该款转入蒋元年账户,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进入过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债务属于吕科华个人债务;张春霞起诉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而吕铖的房屋为2015年6月按揭购买,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吕科华遗产,吕科华的借款与孙彩红、吕铖无关。另查明,孙彩红系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施工,公司股东为孙彩红、吕科华两人;该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张春霞与吕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春霞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互相印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彩红、吕铖主张其对吕科华生前的经营状况不知情,二人设立的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两年未经营,主张涉案借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孙彩红、吕铖未提交证据证明吕科华生前除夫妻共同经营的青岛倬林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外另单独从事工程建设,应认定吕科华向张春霞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孙彩红、吕铖提出的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科华与张春霞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张春霞要求孙彩红、吕铖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第一次开庭之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孙彩红应向张春霞支付利息306657.53元(100万元×12%÷365天×635天+7万元×12%÷365天×484天+12万元×12%÷365天×468天+37万元×12%÷365天×453天+10万元×12%÷365天×40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孙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春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二、孙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春霞支付借款利息306657.53元;三、吕铖在继承吕科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张春霞借款本息1966657.53元的责任;四、驳回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4元(张春霞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64元,由孙彩红、吕铖共同承担,孙彩红、吕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春霞人民币2506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吕科华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明:2017年10月23日吕科华向被上诉人转账32万元,转账用途标注为“归还借款本息清”,说明在2017年10月23日前吕科华与被上诉人已没有债权债务。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100万元借条是2017年7月21日形成,与该明细矛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吕科华出具的2018年7月3日借条,所列借款明细共计本息合计696000元,该借条中没有将之前的100万元列入该借款明细。被上诉人提交吕科华之间借款、还款的明细表及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所举证的32万元还款是偿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吕科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本案借款之前的借款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吕铖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是否有误。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吕科华的个人债务。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铖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是否有误问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债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吕铖虽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但按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后,在遗产分割前仍可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父亲吕科华的遗产继承尚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分割,上诉人吕铖仍有撤销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吕铖仅在诉讼中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并不能产生放弃继承的效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铖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孙彩红夫妻共同债务,孙彩红如继承吕科华的遗产,其也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彩红、吕铖在继承吕科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张春霞借款本息1966657.53元的责任;
三、驳回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4元(张春霞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64元,由孙彩红、吕铖在继承吕科华遗产范围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被上诉人张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