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玲,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百丽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珊,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百丽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要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穿着高跟鞋在地下停车场摔倒对其摔倒受伤负有直接责任,与事实不符。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即特定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当今社会,女性穿高跟鞋进行各项社会活动,符合常理和情理。综合全案,上诉人穿高跟鞋本身致其受伤概率极小,穿高跟鞋与其摔倒受伤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摔倒处周边有一处非常少的水渍与事实不符,视频及照片证据证实上诉人摔倒处有积水或者油,积水或者油才是致使上诉人摔倒的直接且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未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涉案地下停车场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摔倒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显失公平。上诉人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内需要护理人员全面护理,一审认定护理费9773.46元(63702元/年÷365天×70%×80天),此种计算标准不符合损失填平原则,无法弥补上诉人护理费损失。3.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之处至今未痊愈,身体长期无法恢复至受伤之前的状态,对上诉人身心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青岛百丽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系拍摄于被上诉人管理的百丽广场地下停车场,但是上诉人是否系在涉案停车场受伤无法确定。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系在涉案停车场受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按期对停车场进行清理,停车场地面干净且保持干燥,不存在地面有水或有油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涉案停车场顶部安装多个照明灯,并在营业时间保持照明状态,涉案停车场光线状态良好。上诉人所称事发时涉案停车场光线昏暗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涉案停车场周边墙面张贴了各种警示标志,并在停车场入口及周围墙面分别张贴了《百丽停车场管理规定》、《百丽停车场使用管理规定》。前述提示牌及规定均在事发前便已张贴并长期保持,被上诉人作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声称涉案停车场光线昏暗、地面有水或有油的情况完全与事实相悖,且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前述情况与其受伤之间的关联。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通过采取定期清理车库、保持车库照明、张贴各种警示标志及管理规定的方式,消除各项安全隐患,保障停车场的通行安全,对停车场已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不应对上诉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其身旁有一只高度至少为8厘米的细高跟鞋,虽如上诉人所称当今社会女性穿高跟鞋进行社会活动符合常理与情理,但是这也不能否认穿着细高跟鞋极易致人摔倒的基本客观事实,上诉人所称穿着高跟鞋与摔倒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上诉人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摔倒致伤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4.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计算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97天的护理期限过长,且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因此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计算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被上诉人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商场内消费以及在停车场内受伤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伊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丽广场物业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0000元。后伊春玲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百丽广场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239005.77元,包括:医疗费529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6702元,护理费97天共1692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9.68元,鉴定费1300.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3时许,伊春玲开车去百丽广场购物,车停在地下停车库后,其下车去后备箱取东西,因车辆后备箱位置光线很暗,黑漆漆看不出地下有水或油,致伊春玲摔倒受伤,左腿三处骨折。经核实百丽广场物业公司为百丽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百丽广场物业公司作为百丽广场的管理者、维护者及责任人应对伊春玲的损失予以赔偿,伊春玲多次联系百丽广场物业公司解决此事,均未果,现伊春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伊春玲驾车至百丽广场购物,在百丽广场地下停车场摔倒,事发时其穿着高跟鞋,摔倒处光线较暗,周围地面有少许水迹。摔伤后伊春玲被送至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原名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至2017年1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行左后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及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人工骨值骨、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创伤性后踝骨折(左)及创伤性腓骨近端骨折(左);后其多次至该院复查,该院先后为伊春玲出具9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记载休息贰周。以上治疗,伊春玲支出救护车急救费150元、住院费用51830.38元及门诊费用962.3元,共计52942.68元。经伊春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涉案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做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伊春玲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伊春玲支出鉴定费1300.01元。百丽广场物业公司系涉案百丽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者。伊春玲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子沈方楚,出生于2012年8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庭审查明伊春玲受伤系在百丽广场地下停车场摔倒所致,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辩论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伊春玲受伤,百丽广场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该义务内容之一就体现在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管、维修及避免因设备设施存在隐患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务受损。本案中,伊春玲称其系因地面有水滑倒,但其视频和照片中仅能看到其摔倒处周边有一处非常少的水渍,水渍旁无划痕,视频未拍摄其摔倒处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滑倒是否系因地面有水渍造成原告摔伤,且从现场的视频中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亦未对被告工作人员说起系地下有水致其摔伤。结合以上证据及现场勘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穿着高跟鞋在地下停车场摔倒,摔倒处无明显障碍物,应当认定其自身对摔倒受伤负直接的责任。百丽广场地下停车场部分区域,包括伊春玲摔倒处,光线昏暗,百丽广场物业公司作为百丽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者,其在安全保障方面亦存在一定疏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伊春玲作为其人身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自身是本次受伤的直接责任者;百丽广场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未保持地下停车场光线适度明亮,给行人正常安全通行造成一定困难,应当认定其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百丽广场物业公司对伊春玲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本院对百丽广场物业公司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对于伊春玲的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伊春玲为治疗涉案伤情,支出医疗费52942.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伊春玲因涉案伤情住院7天,其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伊春玲因涉案伤情致胫骨中下段骨折、后踝骨折及腓骨近端骨折,综合其伤情及诊断证明书中的医生建议,伊春玲主张的153天误工期与其伤情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26702元(63702元/年÷365天×153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据伊春玲伤情,其主张97天护理期过长,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护理期为80天。伊春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773.46元(63702元/年÷365天×70%×80天)。交通费,伊春玲因摔伤住院治疗并多次复查,交通费用系必然支出,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伊春玲因涉案伤情致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伊春玲育有一子沈方楚,出生于2012年8月3日,至伊春玲定残之日(2018年8月20日)年满6周岁,伊春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9.68元(30569元/年×12年×12%×5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01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系伊春玲因涉案事故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伊春玲因涉案事故致残,其精神上确遭受较大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及百丽广场物业公司的责任程度酌情支持其1500元。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226850.23元。由百丽广场物业公司按照20%的赔偿责任赔偿45370.05元(226850.2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百丽广场物业公司直接赔偿伊春玲。判决:一、被告青岛百丽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870.05元(支付至伊春玲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05的账户)。二、驳回原告伊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伊春玲负担3748元,由青岛百丽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2元。因伊春玲已预交,由青岛百丽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春玲(支付至伊春玲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05的账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百丽广场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认定伊春玲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伊春玲在涉案停车场穿着高跟鞋行走时未尽到安全谨慎地注意义务应系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亦系主要原因,能够认定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按照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原则,其应当对自己不慎造成自己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伊春玲主张因该停车场地面存有积水或油污系其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停车场地面存有积水或油污等对行人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伊春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伊春玲所主张的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百丽广场物业公司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该义务内容之一就体现在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管、维修及避免因设备设施存在隐患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损。经查明,百丽广场地下停车场部分区域光线昏暗,认定该与伊春玲在此处摔倒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符合常情。百丽广场物业公司作为该地下停车场的管理者,在能够认定其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管理瑕疵,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应当对伊春玲因摔倒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发地行人摔伤的概率、双方过错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伊春玲对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伊春玲具体伤情、受伤部位、健康状况、实际护理需要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伊春玲主张对其护理费的认定过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考虑到伊春玲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自己不慎摔伤,导致身体二处十级伤残,百丽广场物业公司对该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伊春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伊春玲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春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伊春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