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420号
申请人:王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佳起,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被申请人近年来语言交流困难,出现认知障碍,四肢活动不利,无法正常表达意见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王某2(20xx年xx月xx日死亡)与李某1系夫妻,婚生王某3(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1。王某4(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5(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2之继子女。
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李某1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心功能III级、脑梗死、脑萎缩、心律失常、脑动脉粥样硬化、膀胱恶性肿瘤术后等。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李某1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1目前患有××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王某1本人表示愿意担任李某1的监护人。王某3要求由其本人担任李某1的监护人。王某5、王某4均同意由王某3担任母亲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1现与王某3一起居住,由王某3雇佣保姆照顾李某1。
本院认为,××,××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xx】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王某1、王某3作为李某1之子女,均具备监护人资格,且上述人员亦自愿要求担任李某1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为更好保护被申请人李某1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王某1、王某3为李某1的共同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王某3为李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