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873号
原告:高会瑄,女,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洪霞,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会瑄与被告田洪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田洪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会瑄诉称,2018年9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田洪霞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红岛街道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侧道路变道时,原告高会瑄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田海路同向行驶至此,鲁B×××××号车的右后尾部与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高会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洪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会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098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672.88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13672.8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田洪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无保险拒赔事由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田洪霞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红岛街道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侧道路变道时,原告高会瑄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田海路同向行驶至此,鲁B×××××号车的右后尾部与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高会瑄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第370291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会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还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8112.48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共计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被鉴定人高会瑄左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高会瑄左膝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主张12年的残疾赔偿金60980.40元(50817元/年×12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宁习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习媛与青岛高新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青岛高新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宁习媛为其护理,原告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90天的护理费16500元(5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提交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发时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原告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田洪霞系驾驶鲁B×××××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登记所有人。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安排鉴定人员孔素丽、杨永盟到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又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司法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只是认为鉴定时未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关节退变,不能推翻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左膝关节因外伤致残十级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370291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洪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会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田洪霞与原告高会瑄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田洪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高会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洪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8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980.40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80天的护理费10554.23元(68791元/年×70%÷365天×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最低月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5730元(191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980.40元,护理费10554.23元,误工费573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447.11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44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会瑄经济损失89447.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洪霞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高会瑄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高会瑄承担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