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245号
原告:赵美娟,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于建礼,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赵美娟诉被告于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礼于2019年7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9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建礼偿还赵美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建礼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于建礼因资金周转向赵美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金星善提供担保,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还清。赵美娟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于建礼辩称,我向赵美娟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已经通过担保人金星善向赵美娟偿还借款50000元,现在我和赵美娟之间只有50000元的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赵美娟提交的借条原件、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通话录音(含录音文字、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于建礼向赵美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美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7.30号还清。6228480248079269374于建礼”于建礼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金星善在担保人处签字。赵美娟诉称,其让案外人刘姿含通过农行账户转入于建礼农行账户100000元。于建礼认可收到银行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至起诉前,于建礼已向金星善付款50000元并称该50000元系偿还借赵美娟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建礼实际收到100000元银行转账并向赵美娟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于建礼辩称其已向案外人金星善偿还50000元,与赵美娟之间只有剩余50000元借款关系。对此,赵美娟不予认可,且于建礼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星善有代理赵美娟收取还款的授权。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于建礼可另行向金星善主张权利。故赵美娟要求于建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美娟要求支付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建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建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美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于建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永娟
书记员邵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