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蓬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网上追逃,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蓝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坤在青岛市城阳区佳元市场全家福饭店内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后在饭店门口持刀将朱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坤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坤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坤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山东省蓬莱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坤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戴某、孙某、夏某、魏某、邹某、梁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坤和被害人朱某酒后因为琐事扭打在一起,朱某受伤的事实;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酒后因为琐事和被告人张坤扭打在一起,后被张坤用刀捅伤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酒后因琐事与朱某扭打在一起,将朱某捅伤的事实;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坤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坤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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