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352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国际陆港支行(以下简称国际陆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三城路88号华骏大厦1号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60279438J。
负责人:鲁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波,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即墨市南泉中心社区华骏物流园B区86号,营业执照;370282230026742。
法定代表人:林号荣,经理。
被告:林号荣,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国际陆港支行与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林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林号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陆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利息725424.58元(截至2018年11月16日)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林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94万元,月利率为5.33333‰。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号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林号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9年3月3日到期后,被告仍有本金294万元及利息725424.58元(截至2018年11月16日)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林号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4)年第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0004159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4)年第085号保证合同、截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单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于2018年10月18日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国际陆港支行。2014年3月5日,原告国际陆港支行与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4)年第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元正,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为零,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本金偿还方式为于2019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记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记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林号荣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4)年第085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林号荣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4)年第08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林号荣为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4)年第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元正;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5日向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4万元,约定贷出日为2014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3日,月利率为5.3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债务,截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725424.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号荣及案外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自愿为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林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裕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国际陆港支行借款本金29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25424.58元(截至2018年11月16日)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3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