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75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专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衍涛担任本案的公诉人,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超在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矫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矫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矫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超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超已经与被害人矫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李超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害人矫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辛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超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谢伟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佳丽
书记员姜博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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