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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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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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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19]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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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被告人刘某在经营其位于李沧区某路119号乙的某成人用品店期间,将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的“红钻伟哥”、“澳洲袋鼠精”、“万爱可”、“黄金玛卡MACA”、“VIAGIA”、“黄金玛卡”、“美国一号”、“X5特效伟哥”、“V8”等保健食品对外销售。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其中,“万爱可”、“VIAGIA”还含有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保健品均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标准要求,属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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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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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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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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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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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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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澳洲袋鼠精”2瓶、“万爱可”4盒、“黄金玛卡”6瓶、“美国一号”2盒、“特效伟哥”2盒、“美国伟哥”6盒等违禁食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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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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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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